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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江某某、高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诉被告江某某、高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提出了100万元的《个人小微贷款》申请,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该协议约定:“未按本协议或者各具体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协议还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高某某、余某某为该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个人授信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授信协议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划至被告江某某账户,至2014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江某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1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1011145.79元,已严重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逾期还款的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1145.79元。2、被告江某某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截止款项全额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被告江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0557元。4、被告高某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案件事实

1、签订贷款合同时间、地点:2012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江某某(借款人)签订《周**协议书》;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2、贷款金额、期限: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

3、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标准: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9.0%。

4、还款方式、标准: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5、违约情形及后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6、有无担保或保证:被告高某某、余某某对《个人授信担保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周**协议书》、与被告江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江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江某某偿还剩余所欠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余某某为《个人授信担保协议》提供连带保证,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余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由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1145.79元;

三、由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利率9.0%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

四、由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557元;

五、被告高某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5元,由被告江某某、高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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