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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公司与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云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谭**与骏**司签订《聘用合作合同》,约定骏**司聘请并授权谭**管理骏**司法定代表人冯*授权的公司业务;聘用合作期限为十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至;谭**向骏**司的7天连锁酒店华山店注入股金50万元人民币,骏**司确保每月给谭**分红款5000元;还约定骏**司向谭**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1万元;骏**司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特别是提前解除聘用,对谭**造成损失,须进行赔偿,并退回全部股金。同日骏**司法定代表人冯*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谭**股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3月13日谭**以骏**司未按《聘用合作合同》支付所约分红款,且将谭**辞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谭**、骏**司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作合同》;2、骏**司向谭**返还入股本金人民币50万元;3、骏**司向谭**支付入股分红共计15万元(2011年10月至今共计30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骏**司承担。

另查明,1、经(2013)昆民三终字第1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13)昆民二终字第13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谭**、骏**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聘用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且经上述两份判决书判决骏**司支付谭**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应付工资、分红款等款项;2、谭**已未在骏**司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骏**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聘用合作合同》经(2013)昆民三终字第1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13)昆民二终字第13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看,在合同签订后,骏**司从未主动按约定支付给谭**相关费用,谭**是通过诉讼经(2013)昆民三终字第1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13)昆民二终字第13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骏**司支付谭**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应付工资、分红款等款项,且骏**司尚欠2011年10月至今的分红款未付,从骏**司上述违约行为表明骏**司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且谭**已未在骏**司处工作,《聘用合作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对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聘用合作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且根据《聘用合作合同》约定骏**司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特别是提前解除聘用,对谭**造成损失,须进行赔偿,并退回全部股金。因骏**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谭**要求骏**司返还入股本金人民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谭**要求骏**司支付15万元的入股分红的诉请,根据《聘用合作合同》约定骏**司确保每月给谭**分红款5千元,庭审中查明骏**司未支付自2011年10月至今的分红款,谭**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谭**与骏**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作合同》;二、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入股分红款人民币15万元;三、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谭**入股本金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骏**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骏**司与谭**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的账目应当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就判决退还股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谭**提前退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当如何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谭**与骏**司之间签订《聘用合作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骏**司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主体为自然人,内容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从合伙主体来看,骏**司不符合合伙的主体资格;从《聘用合作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双方同担风险,共享利润。故骏**司与谭**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本院对骏**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谭**向骏**司投资50万元,每月定额支付分红5千元,如果骏**司违反合同约定应退回全部投资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骏**司每月支付5千元分红款未约定附加条件,故只要有拖欠投资款的行为骏**司即构成违约。在本案诉讼以前,谭**就因为骏**司拖欠分红款而诉至法院;现骏**司再次拖欠分红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谭**主张解除《聘用合作合同》中的投资合同关系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其投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双方订立的《聘用合作合同》约定,谭**应当向骏**司提供劳动,骏**司每月支付谭**工资1万元。该部分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聘用合作合同》中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处理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对《聘用合作合同》中的劳动合同部分可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另案主张。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62号判决第二项即:“二、云南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入股分红款人民币15万元;”;第三项:“三、云南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谭**入股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撤销(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62号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谭**与云南骏**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作合同》”;

三、解除谭**与骏**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聘用合作合同》中的投资合同部分;

四、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谭**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云南骏**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云南骏**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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