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世**有限公司与昆**日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云南世**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昆**日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盘法民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7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云南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昆**日化厂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两次派员旁听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4月5日,原审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昆**日化厂向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逾期未还后,银行向其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0年6月8日,农业**省分行将该债权(本息合计1000余万元)剥离给中国长**昆明办事处,2006年6月8日的债权转移经过昆**日化厂确认。2006年10月中国**理公司公开拍卖该债权,云南世**有限公司通过竞卖拍得该债权,取得债权后,中国**理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向昆**日化厂发了《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昆**日化厂签收了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并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07年1月30日归还云南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836332.68元,同时承诺逾期未还将用昆**日化厂现有的全部旧房产及供电、供水等配套设施和土地使用权证抵偿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昆**日化厂至今未向云南世**有限公司归还所借款项。为此,云南世**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昆**日化厂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36332.68元;二、由昆**日化厂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昆**日化厂辩称:对云南世**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愿意归还云南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836332.68元,但因经济困难,现愿意用其昆**日化厂现有的全部旧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证房官字第9504051号)及供电、供水等配套设施和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官集建[96]字第1108078号,剩38年的使用权)作价抵偿借款中的92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1日前将这些财产交付完毕;尚欠余款1636332.68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云南世**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因昆**日化厂对云南世**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处理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盘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07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836332.68元;二、由被告**日化厂用其现有的全部旧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证房官字第9504051号)及供电、供水等配套设施和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官集建[96]字第1108078号,剩38年的使用权)作价抵偿借款中的92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1日前将这些财产交付完毕;三、上述借款中的尚欠余款1636332.68元由被告**日化厂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6818元的一半43409元,由原告云南世**有限公司承担21704.5元、被告**日化厂承担21704.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一、对于农行500万元的两笔贷款昆**日化厂是担保人,以其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1996年11月29日和1997年1月10日以廖**运中心服务站为借款人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合同中抵押人为昆明市**务有限公司,但是昆明市**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土地及房屋或其他资产作为抵押,从昆**日化厂出具承诺书两份、昆**日化厂在农行发出的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章等证据说明,以房屋和土地对这两笔贷款担保的抵押人为昆**日化厂,昆明市**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抵押担保人。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运中心服务站、抵押人昆明市**务有限公司两个主体根本不存在,在1996年和1997年向农行两笔借款中,借款**运中心服务站根本就不存在,真正的借款人及债务的责任主体只能是昆**日化厂;三、云南世**有限公司有权以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昆**日化厂为本案适格被告。云南世**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与昆**日化厂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泰华日化厂于2007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归还欠款10826332.68元。即使贷款是以所谓的廖**运中心服务站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借款,也因该还款协议的约定泰华日化厂成为共同还款人和债务承担人,并且泰华日化厂就是担保人,对世**司应该履行担保责任。该协议签约双方的印章是真实的,法院2014年3月3日对李**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签约时泰华日化厂的印章是李**保管的,泰华日华厂不能证明《还款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还款协议》系双方签约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世**司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而廖**运中心服务站主体不存在,本身即为担保人的昆**日化厂基于其履行担保责任与世**司签订还款协议,成为还款债务主体,世**司起诉昆**日化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昆**日化厂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调解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昆**华日化厂答辩称,一、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理由:1.该份民事调解书采用的最主要依据是2006年11月1日长城**公司出具的《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书》,而该通知书经过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鉴定已确认为伪造。2.该份民事调解书另一依据是根据《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的还款协议,而该份协议现经过黄*、李**两个经办人证实,是受世**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指使、收买,为了用于取得诉讼文书串通制作的。3.经过盘龙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世**产公司出具的其持有的昆**华日化厂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均为伪造。以上证据完全证实了世**产公司原经办人黄*的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诉讼诈骗案,而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和极大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4、本案再审审理的是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真实,而不是审理泰华日化厂是否提供过担保和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5、现再审世**产公司提出来的证据都是针对泰华日化厂在廖**运中心服务站向农行贷款提供过担保。可是担保是否要承担责任,尤其是在本案中借款的担保方明明是泰华汽**限公司,抵押财产是廖**运中心服务站编号为1108085的土地证,而泰华日化厂充其量也只是“暂时”提供自己的土地证、房产证押给农行,而且书面明确廖**运中心服务站的土地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农行就必须归还泰华日化厂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情况下,世**产公司不可能拥有泰华日化厂上述证件的原件。6.本案中世**产公司所称的泰华日化厂的担保,是针对廖**运中心服务站的贷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可能绕开廖**运中心服务站直接针对泰华日化厂主张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1996年11月29日,中国农**行营业部与昆明**运中心服务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抵押人昆明市**务有限公司,贷款期限1996年11月29日—1997年11月29日,一次偿还。抵押人以土地和房屋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

1996年11月28日,昆**日化厂出具承诺书,承诺暂用日化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押给省农行,待廖家庙土地抵押担保手续登记完毕取回,若不能办理登记,则与廖**运中心服务站贷款抵押具同等法律效力。

1999年5月13日农业银行对该笔300万元的贷款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行为。请抓紧筹措资金,立即归还,否则将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依法进行清),泰**化厂在担保人处签章并留有法定代表人田**的签章。

2、1997年1月10日,中国农**行营业部与昆明**运中心服务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抵押人昆明市**务有限公司,贷款期限1997年1月10日——1998年1月10日,一次偿还。抵押人以土地和房屋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

1997年1月9日,昆**日化厂出具承诺书,对廖**运中心服务站贷款200万元,承诺暂用日化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押给省农行,待廖家庙土地抵押担保手续登记完毕取回,若不能办理登记,则与廖**运中心服务站贷款抵押具同等法律效力。

1999年5月13日农业银行对该笔200万元的贷款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内容上同),泰**化厂在担保人处签章并留有法定代表人田**的签章。

3、2000年6月8日,中国农**盘龙分行、中国**理公司向廖家**服务站、云南泰**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述农行两笔贷款债权于2000年3月1日转移给中国**理公司办事处。上述主债权所设置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依法全部转移和委托给中国**理公司,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中国**理公司办事处在处置这两笔贷款前一直行使追索权。

4、2006年10月30日世宇**限公司通过竞拍收购原农行盘龙支行17户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其中含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这两笔贷款债权,截至2006年8月30日的债权金额为10826332,68元。世宇**限公司收到了中国**理公司的“抵押物移交清单”中的证照六本,其中含有本案争议的泰华日化厂房屋所有权证(昆证房官字第9504051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官集建[96]字第1108078号)。再审中,此两证经昆**日化厂申请鉴定,系伪证。昆**日化厂称此两证96年就抵押给原昆明市中山城市信用社(现在的富滇**山支行)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担保,该两证至今在该银行。经查,富滇**山支行、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没有收存此两证,目前尚未解除抵押登记,该笔贷款1997年已诉讼调解结案,本金已偿还,利息尚未结清。

5、关于廖**运中心服务站、昆明泰**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昆**日化厂提交的是云南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该公司住所:长青办事处廖家庙村,法定代表人田**,成立日期:1996年12月2日。昆**日化厂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廖**运中心服务站注册号29212229—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田**,集体企业,发照机关昆明市**官渡分局。经查,昆明市**官渡分局档案室没有该单位的档案。

6、昆明**民法院2010年10月11日公函:本院受理的中国**明分行、中国建**城北办事处等多家单位申请执行昆明**厂系列案件,因被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没有执行完毕,均已中止执行。

7、1996年7月23日,中国农业**开发区支行与昆**日化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00万元,抵押人昆明**化厂,贷款期限1996年7月月23日—1997年4月23日止,一次偿还。该合同载明抵押人以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申请剥离情况说明,该笔贷款因担保不落实,没有办理有效的担保手续,实际为信用担保,申请按信用贷款剥离收购。该笔贷款剥离给该中国**理公司办事处,目前办事处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该笔债权。

8、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技鉴文字(2013)09号印文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中国长**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上的‘中国长**昆明办事处’印文,与样本材料中的‘中国长**昆明办事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昆**日化厂承诺书两份、中国农**行营业部与昆明**运中心服务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逾期通知书两份、工商注册登记一份、中院公函一份、中国农业**开发区支行与昆**日化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云检技鉴文字(2013)09号印文鉴定书一份、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意见书第1060、1063号两份、中国**理公司办事处证明一份(2013年度盘检民行建字第10号卷第87页)、昆明市五华区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上马村股份合作社情况说明一份、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一份、富滇银**行情况说明一份、法院调查笔录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调解书第一项协议内容“由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836332.68元”,本案借款债权是否依法存在?原审是依2006年11月1日中国长**司办事处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2006年12月20日云南世**有限公司与昆**日化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据作出认定原告、被告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再审中,原审第一份证据因“2006年11月1日中国长**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的印章系伪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二份证据“还款协议”虽有双方当事人的法人签章,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再审复查时对“还款协议”的内容陈述矛盾,该二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在原审中存在瑕疵,黄*是一般代理,调解书上认定为特别授权代理,李**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因没有列明具体的授权事项,李**在诉讼中无权代为承认债务和进行和解,事后也没有泰华日化厂法定代表人的追认。“还款协议”内容载明:昆**日化厂在“2006年11月1日中国长**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告知下,对债权转移通知进行确认。故本院再审对原审的这份“还款协议”证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再审中,原审原告云南世**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以房屋(昆证房官字第9504051号)和土地(官集建[96]字第1108078号)对这两笔贷款担保的抵押担保人为昆**日化厂,昆明市**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抵押担保人,经查,昆**日化厂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为这两笔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现原审原告云南世**有限公司持有的昆**日化厂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证,故原审原告主张昆**日化厂是这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昆**日化厂是这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

关于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由被告昆**日化厂用其现有的全部旧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证房官字第9504051号]及供电、供水等配套设施和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官集建[96]字第1108078号,剩38年的使用权)作价抵偿借款中的92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1日前将这些财产交付完毕”,因本院再审没有认定昆**日化厂是这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该条款以物抵债,从再审查明事实看,昆**日化厂1996年7月23日就将该厂的机器、设备、房产、土地抵押给中国农**技术开发区支行,1996年11月29日、1997年1月10日又以同样的标的物作为贷款担保物抵押给中国农**行营业部贷款,因此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了先于这两笔贷款债权债务已存在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终上,本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协议内容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人合法权益。本案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但相关物权手续至今未办理转移,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并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原审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抵债协议。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农**行营业部的两笔贷款合同中涉及到昆明泰**务公司是抵押借款担保人、昆**日化厂是担保人、廖家**服务站是借款人,原审原告以昆**日化厂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据以诉讼的两份主要证据有疑,并未明确昆**日化厂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的还款责任,还是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本案涉及到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竟和处理的问题,而廖家**服务站和昆明泰**务公司没有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不利于查清上述三个主体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应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18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