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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与张**、王**、宣威市**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王**、宣威市**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张**,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王**签订XD流借字201406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10‰,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为确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D抵字2014044号《抵押合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借款本金500万元一次性打入被告王**的账户。自2015年1月24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告后,仍不能履行付息义务。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有权按预期利率计收利息,并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15‰计算,共计197500元;2015年4月13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只是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对原告的请求原则上没有意见。

被告森达天成**限公司答辩认为,森**司担保是事实,其他没有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曲靖市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

4、张**、王**身份证明复印件;

5、宣威市**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被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

6、借款合同(XD流借字2014062号);

7、抵押合同;

证明:1、被告王**、张**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我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2、证明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宣他项2014第000159号);

证明抵押人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9、中**银行进帐单(回单);

10、收据;

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经转入被告王*香帐户。

第四组:

11、曲靖市**有限公司贷款台帐;

12、法律服务合同;

13、云南省增值税发票1张;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为120000元。

14、云南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

证明原告支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

15、对证据12、13补充两份增殖税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律师费;

被告张**、王**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森**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中的抵押合同,约定涉及律师费用没有在担保范围内。对证据12、13,合同没有双方签字,不是生效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12万元的律师费。对证据15原则上没有意见,由法庭确定。

被告张**、王**、森**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13已被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5予以替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王**签订XD流借字201406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10‰,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D抵字2014044号《抵押合同》,承诺对XD流借字2014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15年1月24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2015年6月7日,原告支付了12万元律师费。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王**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森**司应按其与原告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律师费12万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197500元);

二、由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

三、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24元,由被告张**、王**、宣威市**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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