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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与陈**、施**、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施**、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黄**,被告陈**、施**、宣威市**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宣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施**签订了XD流借字2014064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10%,期限l2个月,即自2014年lO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双方还就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为l5%。)、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做了明确约定。在原告与陈**、施**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为确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D抵字XXX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宣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D抵字X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宣威**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借款本金200万元一次性打入了被告陈**的账户中。但自2015年1月24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付息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而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由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l3日止,按每月1.5%计算,共79天,共计79000元;2015年4月l3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宣威**有限公司,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款项打到答辩人账户上就直接划给了宣威**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告施粉莲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他们叫我签字,我就签了,其他的都不知道,也没有实际拿到2000000元借款。

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款还款期限未到,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宣威市**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宣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2000000元的借款是以陈**的名义借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宣威**有限公司,原告也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宣威**有限公司。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4、陈**、施**身份证复印件,5、宣威市**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宣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7、《借款合同》(XD流借字2014064号),证明被告陈**、施**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编号为“XD流借字2014064号”的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

第四组:8、《抵押合同》(XD抵字XXXXXXX号),抵押人: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并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9、《保证合同》(XD抵字XXXXXXX号)保证担保人:宣威**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事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证明: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五组:10、中**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款人:陈**,。11、《收据》,收款人:陈**收到金额:200万元。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转入被告陈**账户。

第六组:12、曲靖市**有限公司利息清单,借款人:陈**利息支付最后日期:2015年1月23日,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第七组:13、《法律服务合同》;14、云南省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48000。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为48000元。

第八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被告陈**、施粉莲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宣威**限公司以答辩人的名义借款。

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2、对第三组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第13条第四项对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性没有意见。

被告宣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抵押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陈**和施**是名义上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宣威**有限公司;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200万元虽打到我账上,但接着就转到张**账户上;3、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从未向陈**和施**要过借款,也从未与陈**和施**联系过。

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均予认可。

被告宣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陈**、施**提交的证据1,被告宣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承诺书欲证实被告陈**、施**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在出借人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对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2曰,原告与被告陈**、施**签订了XD流借字2014064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0%,期限l2个月,即自2014年lO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双方还就逾期罚息、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做了明确约定。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D抵字XXXXXXX号《抵押合同》,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宣国用(2014)第001039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宣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D抵字XXXXXXX号《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借款本金200万元一次性打入了被告陈**的账户中,同日,陈**将该笔借款转入宣**公司及张**账户。自2015年1月24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付息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曰,原告与被告陈**、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一次性打入了被告陈**的账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施**作为借款人,应当对该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其辩称只是名义借款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借款期限是2014年lO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但是自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2条、11.1条及13.1条、13.3条、13.5条规定,被告陈**、施**逾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79天)按每月1.5%计算,利息为79000元,2015年4月13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施**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5条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48000元,并提供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与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宣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对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由被告陈**、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79000元。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陈**、施**支付原告曲靖市麒**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

四、由被告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施**、宣威市**化有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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