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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有限公司与云南澄**责任公司、云南澄江**责任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云南澄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7年4月18日,云南澄江**责任公司硫酸厂与中国**江县支行签订(97)工银澂信短字7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18日至1997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8.4‰;并对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97年抵字第3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云南澄江**责任公司硫酸厂有权处分的财产(综合楼1幢、原材料库1幢、土地使用权30亩)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对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化**司与中国**江县支行签订(97)工银澂信保字4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化**司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4月18日至1997年11月18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江县支行向云南澄江**责任公司硫酸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云南澄江**责任公司硫酸厂未履行还本付息及抵押担保的义务,化**司未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1997年5月,云南澄江**责任公司硫酸厂和在建普钙厂被获准联合成立为云**磷肥厂,属澄江县阳宗镇人民政府下属集体企业。2001年6月8日,云**磷肥厂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李**后予以注销。2005年3月7日,以李**、李**、李**为股东,注册了锦**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李**,2011年10月变更为李**。2000年4月30日,中国**溪市分行与中国华**昆明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云南澄江**责任公司硫酸厂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债务人处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此次债权转让后,云**磷肥厂于2001年6月7日、2002年6月27日两次向中国华**昆明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7万元,共计11.7万元。中国华**昆明办事处于2002年2月28日、2004年4月5日、2006年3月29日三次进行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7年9月25日,中国华**昆明办事处与张**个人签订《单项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从工行转让而得的贷款债权金额人民币1686862.09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及约定逾期利息、担保权等权利转让给张**,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于2007年12月7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2007年12月10日,张**与昆明华**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7年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昆明华**限公司,并于2010年11月18日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6月28日,昆明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期限内本息105.88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约定逾期利息;二、被告偿付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查档费等1752元及案件受理费等。重审中原告中**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受让债权人民币168.6862万元及自结算日200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约定逾期利息;二、支持债权人查档费等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及一、二案件受理费。

同时一审查明:云南**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下发了云法明传(2007)46号明传电报,通知对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后于2008年12月5日以云法明传(2008)91号明传电报撤销该通知。原**公司无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债权债务是否消灭?二、原告受让的债权对被告锦**司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虽然云**磷肥厂先后两次向中国华**昆**事处偿还借款本息11.7万元,但从中国华**昆**事处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又两次进行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并于2007年9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张**,故中国华**昆**事处并未对所欠剩余债权进行免除或放弃。被告锦**司和李**提交的信汇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锦**司和李**的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与昆明华**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并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原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因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通知效力,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一款及第12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既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原债权银行,也无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故不具备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针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案债权由中国**溪市分行于2000年4月30日转让给中国华**昆**事处后,该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2月28日、2004年4月5日、2006年3月29日三次进行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依法导致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3月29日起重新计算至2008年3月29日届满。在此期间,虽然云南**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通知对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但该通知已于2008年12月5日撤销。在此期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此通知仅引起诉讼时效中止,而非中断。自2008年12月5日撤销之日起继续计算6个月至2009年6月5日止诉讼时效届满。且自2007年9月25日中国华**昆**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张**后的一系列债权转让,虽然有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但受让的债权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通知债务人或者到达债务人的具体时间。根据2008年9月1日实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自2006年3月29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之后的一系列债权转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出现。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云南省**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根据化工公司与中国**江县支行签订(97)工银澂信保字45号保证合同载明“担保的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4月18日至1997年11月18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的约定,本案债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仅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债权保证期间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199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1999年11月1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化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偿付义务的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硫酸厂向银行的借款合同中规定了借款人信息改变的通知义务,化工公司和镇政府分别签署《投资证明》共同兴建澄**肥厂,化工公司以硫酸厂及承诺承担债务作为投资,2001年李**购买捆绑债务的磷肥厂并注销,随后李**等新股东另行注册了锦**司。华**司2000年4月30日受让了该债权并进行了连续的公告催收,2007年12月7日华**司刊登有催收内容的公告将债权和从权利转让给张**,2007年12月10日华**司和李**共同受让该债权,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3日华**司向省法院递交附清单的《撤销三中止暨主张债权诉求书》,2010年11月23日刊登主张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受让了该债权,2011年7月21日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二、重审判决遗漏了华**司的共同受让人和转让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妨碍主张债权事项出现应当通知债权人,化工公司是硫酸厂的所有人,又是以借款900万元转股并承诺承担硫酸厂债务的人,对磷肥厂付给华**司的11.7万元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三、在焦点和评判部分,错误认定和遗漏事实,错误适用和误读法律。争议焦点一不足以成为焦点,评判也有错误;对公告送达事项未作客观全面评判,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遗漏多个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将上诉人未主张的担保债务作为焦点审理,而上诉人主张的“投资的承诺债务”却不审理。四、时效规定是普适规定,而针对金融公司的规定是特别规定,特别法没有反过来覆盖或排斥普通法,限制普通主体的本意和效力,更不能约束普通法规定的附条件公告权利。对于普通催收公告,可比照“金融公司十二条“认定中断效力,最**院的解释也肯定了送达的方式和效力。五、向省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求书》及清单,具有中断效力,且该组证据被多个生效法律文书所采信。六、借债还钱、过错担责,债权转让已成事实,在未发生债务人向谁还款的混乱前提下,诉讼本身就包含有进而告知债权转让事实的客观效果。七、重审法官明知法庭调解中,被告愿意还部分款的事实,其表达及于承认本债。八、企业公告包括注销、合并、变更、股权、债权、拍卖、招标等若干事项,债权转让公告应当有效。综上,被上诉人欠债应还钱,过错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云**磷肥厂于2011年6月7日、2002年6月27日两次向中国华**昆明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7万元,共计11.7万元”的事实表示并不清楚,不予认可。另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四项事实:1、(97)工银信短字7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该两条规定约定了借款人如发生任何信息的变化,应该书面通知债权人。借款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形成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障碍;2、2007年12月10日,是张**及自然人李**与昆明华**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仅是张**;3、2011年6月28日,昆明华**限公司、李**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仅是一审认定的昆明华**限公司;4、化工公司在成立磷肥厂的时候,投资人化工公司、镇政府承诺承担债务。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也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各方对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云**磷肥厂两次向华**司归还11.7万元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款存在归还其他款项的可能性,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还款人认为其归还的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因此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准,对于两次债权转让李**是否以自然人个人的名义参与到其中,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李**和华**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从两份转让协议的内容行文上,也不能看出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的事实均不予确认。对于债务人的确认本院将作出相应的认定。

由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的债权是否因债权的转让而归于上诉人行使,上诉人行使这一债权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属于经**务院批准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承继金融资产以后,又对该金融资产进行处理,之后该债权经过两次转让转让给上诉人,从而由上诉人提起的对三被上诉人的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根据最**法院对《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经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可以通过在报纸上以刊登公告的形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定债权。从本案的事实看,张**、华**司以及上诉人中发公司均不适用以上规定中的国有银行和特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其通过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到债务人的主张,和以上司法解释性文件以及合同法的规定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

2006年3月29日是中国华**昆明办事处对本案债权进行最后催收公告的时间,2007年11月15日云南**民法院对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引发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而非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12月5日云南**民法院撤销该通知的次日,即2008年12月6日继续计算至2009年6月5日届满。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有符合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发生,因此本案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4元,由上诉人云**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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