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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周**、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需要银行调头需要资金30万元为由向原告的朋友葛**借款应急,葛**一时无钱,被告遂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期五日,期满后(2015年8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将30万元汇至被告兴**行(账号:62290847347346217719)账户内。五天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还款,原告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发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确已无还款迹象。被告不按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整;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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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不是吕**向张**借钱,而是张**向吕**借钱,是分四次借的,合计本息人民币306200元,后吕**只要张**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张**打到吕**账户上的人民币300000元就是还吕**的借款。??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的被告吕**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二、原告的诉请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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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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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将人民币30万元借给被告吕**并实际汇入被告吕**账户。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证人葛**出庭证实我与吕**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公司是我丈夫与他人合开的;与张**是同乡、好朋友。2015年8月12日前吕**与张**不认识。当天,吕**说他在宣威买了一套房,急需30万元钱调头,向我借钱,我当时没有,吕**要我帮他借,说只用5天,愿给1万元的利息。我就向张**介绍吕**是我的同事,且信誉度好,双方经我介绍认识后,张**就把钱汇到吕**账户上。当时没有写借条,只是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吕**借钱后就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张**从没有向吕**借过钱。

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30万元钱,但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不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因原、被告认识时间早,陌生人不可能借钱;本案被告也没有购房、差债务的事实,证人不可能知道原告账户上有多少钱。一个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就是借款。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意见,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张**30万元款的事实,争议点是该笔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还是被告辩称的是原告偿还向其以前借的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原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证人葛**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吕**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辩称本案涉及款项系原告偿还其以前向自己的借款,但只有被告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证人葛**证实借款事实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代理人认为30万元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吕**与葛**同在一公司工作。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应急为由向葛**借钱,葛**无钱,遂介绍被告吕**向自己的朋友、本案原告张**借款。张**口头同意后,于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吕**在兴业银行**湖支行账户(账号:622908473476217719)汇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吕**未还款,原告张**遂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人民币30万元现金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宣民三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吕**开户于兴业**湖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2908473476217719)内存款31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看,被告吕**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证人葛**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吕**抗辩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还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借款,被告吕**应予以偿还。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没育充分的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

由被告吕**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75及保全费人民币2530元,合计人民币550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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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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