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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中国平安人**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于**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和五月二十八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人**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母亲何*某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主险:平**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821),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和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13(552)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与何*某在曲**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何*某,被保险人是何*,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原告李*甲,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是2014年2月26日。在合同签订后何*某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000元。

2014年8月5日,被保险人何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大观河边千诺酒店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死亡现场及尸表进行勘验作出意见:何某某可排除他杀,系高坠死亡。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5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事故死亡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原告在向答辩人申请理赔时并没有提供,原告提供的资料只能证明被保险人高坠死亡且排除他杀。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答辩人经过专业核赔调查,涉事酒店房间内除窗户右上角可以打开外,其他均为封闭窗户,该窗户离地面高约1.5米,且酒店窗户外无阳台,被保险人不可能失足坠楼;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对免除责任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平**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实原告母亲何某某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事实及权利义务;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何某某,被保险人为何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李*甲;被保险人何某某投保的主险为智胜人生,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无忧意外,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

3、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母亲何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000元。

4、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检验意见》各一份,罗平县公安局腊山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实被保险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5日死亡的事实,其系高坠死亡。

5、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的事实。

6、证明一份,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土葬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保险合同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加黑提示,发生理赔事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有相应的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公安机关已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注销证明上死亡原因并未注明系意外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保险单、平**胜人生终身寿险合同、无忧意外合同,证实投保人于2014年2月26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主险:平**胜人生,并附加投保:无忧意外,且指定受益人为李*甲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已将免除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加底纹及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已尽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3、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前特别提示书,证实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何某某进行了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解释,同时投保人也明确表示听清楚并在上面签了字。

4、照片三张,证实千诺酒店的室内情况。

5、急救病例一份,证实云南省急救中心对被保险人实施抢救,未出具死亡证明,并交由警察处理的事实。

6、理赔决定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被告将理赔决定通知送达申请人的事实。

7、报案录音及内容,证实原告之父李*乙于2014年8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距离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10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被告要正式的第一个证明内容无意见,对第二个证明内容有意见,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将免除责任条款详细告知过责任人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意见,三张照片中未反映拍照人、拍照时间,形式不合法,也不能反映是否是千诺酒店的室内情况,是否是何某某入住的房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意见,该急救证明不能反映受急救人与何某某是否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意见,原告方是二个月后才收到理赔决定书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意见,但原告事先并不知道何某某投保人身保险的情况,是在其尸体从昆明拉回罗*后,在收拾其遗物时才发现有此保险,并于第二日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甲是何某某的儿子。2014年2月26日,原告之母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靖中心支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何某某,被保险人为何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原告李*甲。投保的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无忧意外13(552)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是2014年2月26日。在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000元。

2014年8月5日,何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大观河边千诺酒店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死亡现场及尸表进行勘验后作出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检验意见。何某某死亡后其尸体拉回罗平老家,并于2014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予以土葬。在此期间,其丈夫即原告李*甲的父亲李*乙在收拾何某某遗物时,发现何某某投保了人身保险,即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做出了“歉难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何某某与中国平安人**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某某也按约支付了保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2、被保险人何**是否系自杀?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原告是否及时报案?4、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理赔。

首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且保险合同内容复杂,有许多被保险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因此从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何某某虽然在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并按照该确认书上所书格式签写了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书面申请,但该申明系事前已经打好,投保人只要按照内容抄写即可,并不能足以证实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何某某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其次,被保险人何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和附加一年期无忧意外13(552)保险,此保险合同的成立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何某某是死于“意外”还是“自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就本案而言,原告方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材料是公安机关经过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检验意见,同时公安机关并未作出被保险人何某某系自杀的意见。从保险合同来看,其“责任免除”一节中明确列举了“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成立起2年内自杀”等情形,责任免除顾名思义就是要免除自己的一些责任,其举证责任也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来承担,这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应举证证实被保险人何某某的死亡是自杀,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否则是不能免责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死亡,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何某某系高坠死亡,可排除他杀”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何某某的死亡系“自杀”,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第三,李**的父亲李*乙在庭审中解释其之前并不知道何某某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况,其是在准备安葬何某某时,在收拾何某某的遗物时才发现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于第二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结合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何某某,受益人为其子李**,保险事故发生时刚年满3周岁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应当通知保险人”,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中国平安人**靖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李*甲主张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平安人**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李*甲保险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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