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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陈**、王**、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陈**、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成诉称,被告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王**、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债务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王**、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钱是陈**借的,应该由陈**偿还。

被告陈**、郑**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陈**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陈**的身份信息。

3.《借条》及《个人借款担保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穆**借款80000元及被告王**、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4.中国工商**观音阁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欲证明原告穆*成于2014年1月11日,从自己卡号为XXXXXXXX的银行卡中取出了73000元,借给了被告陈**。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郑**未到庭质证。

三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穆**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若到期未还款,则由被告陈**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5倍赔付利息。当天,被告王**、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向原告穆**出具了《个人借款担保书》,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月11日,原告穆**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债务到期后,原告穆**多次向债务人陈**及保证人王**、郑**催收欠款,但三被告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穆**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被告陈**与原告穆**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5倍,但原告穆**只要求被告陈**按年利率24%来支付逾期利息,24%的年利率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陈**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郑**为被告陈**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陈**、郑**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原告也在债务到期后多次向保证人王**、郑**追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郑**连带偿还本金8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王**、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穆**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穆**连带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王**、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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