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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朱**、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朱**、朱**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被告朱**、朱**之母徐**给我借款65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朱**、朱**偿还借款65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法庭判决原告钱**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母亲徐**提供的抵押物四台货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徐**给原告钱**借款双方之间没有转账单,徐**抵押给钱**的车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生效,被告朱**、朱**未继承徐**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朱**、朱**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徐**是否给钱保林借过款存在争议。

原告钱**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及徐**的居民身份证及财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母亲徐**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5000元。3.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车辆行驶证4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4本,证明被告母亲徐**用财产抵押的事实。4.证人刘**、李**、李**证言,证实原告钱**借款给徐**并将借款交付给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二组中的欠款是否是徐**所欠,我们不清楚;该两组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应该提交转款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转款依据,所以我方认为该笔借款不成立,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否是徐**签字我们不清楚。对徐**的身份证没意见,动产、不动产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抵押是不成立的。第三组证据,该使用证的使用人是陈*,也没有取得使用人陈*的同意,也没有到相关部分办理登记手续,集体土地也不能做抵押登记,所以该土地使用证抵押无效;车辆也没有到车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以该抵押也是无效抵押。对证人刘**、李**、李**的证言,对刘**的证言认为:信用社的袋子是装不下40万元的,交付的场地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银行取款超过5万元,是取不了的,除非预约,所以证人今天的证言与本案中是不符合常理的。对李**的证言认为:证人李**证实的借款时间、金额都不清楚,所以对证人李**的证言不应当得到法庭的采纳。对李**的证言认为:刚才第二位证人说与徐**一起去借款,第三位证人说徐**是一个人去借款,第三位证人不可能连自己的父亲都不认识,看不到,李**的证言与李**的证言前后矛盾,所以证人证言不应当得到法庭的采纳。

被告朱**、朱**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死亡证明书,欲证实徐**死亡的事实。

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欲证实被告放弃继承徐**所有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意见。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及证人刘**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与证人李**二人系父子关系,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徐**二被告朱**、朱**的母亲,2015年9月14日,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钱**签订了借款合同,徐**给原告钱**借款2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徐**同时与原告钱**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徐**自愿用属于自己所有的罗平**办事处舍恰村委会折得村的三层房屋及四台货车作为借款抵押。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钱**将借款250000元交付给了徐**。2015年12月13日,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又与原告钱**签订了借款合同,徐**给原告钱**借款40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徐**同时与原告钱**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徐**用罗平**办事处舍恰村委会折得村房屋(该房屋使用权人为陈坤)作为借款抵押。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钱**将借款405000元交付给了徐**。2015年12月30日,徐**因服用农药敌敌畏在家中死亡。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朱**书面声明放弃对母亲徐**死亡后所有财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朱**、朱**母亲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朱**、朱**作为债务人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要求被告朱**、朱**偿还借款65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徐**自愿用属于自己的四台货车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原告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供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在继承其母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母徐**欠原告钱**的655000元,并偿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钱**有权以徐**抵押的财产四台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原告钱保林已预交,执行中从四台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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