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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付定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与被上诉人付定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上诉人付定林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付定林受雇于被告缪**经营的辉煌机械厂从事机械安装工作。2014年3月18日,被告缪**出售一套打砂机设备给昭通**头山镇村民肖**,同月23日,被告缪**安排原告付定林、墨保河到肖**的沙厂为其安装打砂设备,付定林在切割钢板时,被肖**操作的装载机倒车时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马尾损伤、神经痛、腹腔脓肿、Ⅰ期压疮(左足跟),住院142天,用去医疗费289282.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缪**支付医疗等费25000元,肖**支付37000元。2014年8月15日,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237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到六盘**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经六盘**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无法估算,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付定林作为被告缪**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8928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2天=7100元、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76.35元/天×142天=10841.7元、5.误工费76.35元/天×145天=11070.75元、6.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50%=23236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070元,合计569724.93元。扣除缪**支付的25000元及肖**支付的37000元,被告缪**尚应赔偿507724.93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缪**赔偿原告付定林医疗等费50772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缪**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护理费有误,缺乏护理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付定林对其损害有过错。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定林答辩,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根据云南省的相关标准及有效证明做出,答辩人户口所在地是水城县机关所在地,属于市区,答辩人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是合理开支。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不当,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对经济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付定林作为上诉人缪**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付定林在本案中仅起诉雇主缪**,上诉人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缪**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肖**追偿。被上诉人付定林因伤情较重到外地住院142天,原判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赔偿标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缪**提出原判认定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缪**主张被上诉人付定林有过错,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缪**关于被上诉人有过错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付定林的居住地在城市,并且长期外出务工,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缪**主张被上诉人付定林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对付定林的经济损失计算正确,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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