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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兰坪县金顶镇一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7.13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具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刘**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购买毒品目的是为了吸食;3、无前科劣迹,属初犯;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本案属特情介入,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在兰坪县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贩卖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9月27日、28日,刘**分别在兰坪县金顶镇文兴街金茂楼门口、金顶镇华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40至50元每粒不等的价格,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卖给张某某、高某某以及涉嫌贩卖毒品的张**(另案处理),累计出售77粒,经称量,共计7.17克。同年9月28日,张某某、高某某、张**分别被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刘**在兰坪县金顶镇文兴新街邮政所门口被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所提垃圾袋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9.96克。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张某某、高某某、张**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3日,办案民警接到线索:一名外地口音男子在金顶镇长期贩卖“小红牛”毒品。通过侦查发现,该名外地男子系刘**,2014年9月28日20时15分许,办案民警在金顶镇文兴街邮政所门口对其实施了抓捕,并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对刘**的人身及所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刘**左腿残疾,从其身上搜出MASTONE手机一部(号码为18288199083)、银行卡三张,从其携带的垃圾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蓝色塑料封口袋及碎片,从其所提的塑料袋里搜出现金23000元及吸食毒品所需的锡纸1卷。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基本身份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李**、张**、杨某某经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张某某、高某某、李*甲经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兰坪县公安局给予张某某、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份刘**与张某某、高某某、张**、李*甲联系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张**、李*甲二人已另案处理。

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8日,办案民警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对刘**所租住的房间进行了搜查,共搜出手机八部。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刘**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银行卡三张、人民币23000元、手机九部、塑料封口袋及碎片十三个、锡纸一卷。

3、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刘**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9.96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粒,经称量净重0.42克;从高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2粒,经称量净重2.07克;从张**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0粒,经称量净重4.68克。

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张**、李*甲辨认,均辨认出刘**多次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

5、提取记录、提取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刘**、张某某、高某某、张**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随机提取了0.4克、0.42克、0.44克、0.49克用物证袋包装送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张某某、高某某、张**对提取毒品可疑物无意见。

三、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怒江**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怒)公(司)鉴(理)字(2014)86号、87号、88号、89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相关当事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8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红牛,毒品都是向一个外地的残疾男子买的,大概总的买了六七次,花了1000多元,每次购买毒品都是打18288819083这个号码联系。他最后一次向残疾男子购买毒品是9月28日下午两时许,在金顶金茂楼附近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其买了4颗,他买毒品后被抓时身上总的搜出5颗毒品,另外1颗是9月27日晚上向该残疾男子买的。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吸食的毒品都是在金顶以50元每颗的价格向一个不知名的男子买的,该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8288819083,大概三十岁左右,体型较胖,是个左腿残疾的外地人。他总的向其购买了二十多次,用掉四五千块钱。最后一次购买了20颗,由于购买的数量大,还多要了2颗,交易结束后刚走了几步就被民警抓了,22颗毒品也全部被没收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左腿残疾的宣威人购买的,他总共向其购买过七八十次,一般都是事先电话联系好后再到指定的地点交易,大部分交易地点都是在金顶。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宣威人购买的,总共买了250颗左右,一般都是在金顶金茂楼门口、金**政府门口、金**学附近交易。

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民警从他身上查获的50颗小红牛是刘**拿给他的,如果有人需要毒品他就帮刘**卖,每卖掉一颗毒品刘**给他10元钱。

6、证人李*甲证言,证实他卖的小红牛是向金顶的一个左脚安假肢的人买的,每颗40元,共计买了500颗左右,一般都是先赊账,自己卖完后再还钱。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中秋节后来到兰坪开始贩卖毒品,每卖一颗毒品盈利十几元,卖毒品时用18288819083号码与买毒品的人联系。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净重为37.13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刘**吸毒人员,且有证据证明其为贩卖而将毒品携带在身,在实施交易之后被查获,虽然交易只是其中部分毒品,但查获的其他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总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意见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13克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000元、MASTONE手机一部、锡纸塑料封口袋及碎片十三个、锡纸一卷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其余手机八部、银行卡三张由侦查机关返还被告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怒江傈**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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