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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与张**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申请撤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进行了审理。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的委托代理人和美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移民局诉称:2012年4月1日移民局与张**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张**到移民局从事驾驶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合同签定后,张**到移民局从事驾驶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从2014年1月18日起,张**未到移民局上班,经移民局多次催促,张**仍未到移民局上班。为此,移民局召开了局务会,以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移民局的规章制度,不注意车辆维护,导致车辆受损,私自进行车辆维修,给移民局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3月17日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张**从1月18日至今的工资及相关保险待遇。移民局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既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仲裁委不顾以上事实,仍然裁决由移民局支付张**养老保险和保险金错误。理由:1、张**严重违反移民局的规章制度,达到了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移民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通知张**,也无需支付经济赔偿。移民局与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2、张**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3、张**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3月工资3600元,要求补发2014年社保费用均不成立,期间其未上班,有职工考勤登记表为据。4、张**要求支付2012年年终奖1500元不成立,当前政策不允许行政单位发放年终奖。5、张**于2013年12月31日向移民局借款2000元,应当及时返还。综上,移民局向本院申请依法撤销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张**辩称: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由移民局为张**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4248元,支付张**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移民局应当按仲裁裁决依法履行义务。移民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移民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当。综上,张**请求依法驳回移民局关于撤销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移民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考勤登记表》,欲证明张**从1月18日起未到移民局上班,移民局对其作出了旷工处理。

2、《情况说明》,欲证明张**无故旷工50多天,严重违反移民局规章制度,影响兰坪县移民安置工作的正常开展,移民局遂于2014年3月17日经局班子会议决定,解除了与张**的合同关系。

3、《劳动合同》,欲证明移民局与张**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期限未满,张**无故不上班,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张**对移民局提交的证据《考勤登记表》、《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考勤登记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移民局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从2014年1月18日起未到移民局上班,移民局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了与张**的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诉讼期间,张宗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移民局与张**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张**到移民局从事驾驶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到移民局从事驾驶工作。从2014年1月18日起,张**无故未到移民局上班,经移民局多次催促,张**仍未到移民局上班,为此,移民局召开了局务会,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工资也未为张**交纳相关保险费用。此后,张**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①、确认移民局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②、裁决移民局向张**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③裁决移民局支付所欠工资3600元;④、裁决移民局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1500元;⑤裁决移民局为张**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248元;⑥支付2013年1月下乡补助15天,共计750元。经仲裁委调查,仲裁委认为,张**与移民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移民局没有为张**交纳2013年养老保险。仲裁委对张**提出的支付所欠工资3600元,支付2012年年终奖1500元,支付2013年下乡补助1500元的申请不予以受理。仲裁委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由移民局为张**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4248元;由移民局支付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748元。

另查明,移民局从2013年4月起,没有为张**交纳养老保险费。

综合本案案件性质及移民局的起诉、张**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移民局提出仲裁委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的主张,因移民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委作出的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移民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移民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要求撤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裁书第201400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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