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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诉称:我开办了一个石材厂,被告李*与我口头约定购买石料。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16日共向我购买了20元每立方米的石料1940立方米,在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购买了22元每立方米的石料1401.6立方米。被告李*在结算的单据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认可。后来被告以及其妻子向我支付了33075元,之后就没有再付款。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及时支付我石料款3656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有买卖石料的往来,我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购买石料,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3日拉了20元每立方米的石料450方、748方,自2013年11月17日开始,单价为22元每立方米,拉了957立方米。我已经支付了41400元的石料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1份、送货单96份,欲证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16日结算方量为1940立方米,单价为20元每立方米,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结算方量为1401.6立方米,单价为22元每立方,合计共人民币69635.2元。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自己的,其申请对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

被告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杨**、杨**出具的结算单6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石料方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认可其中2份结算单,但认为方量应以送货单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的2份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其他结算单来源不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原告杨**与被告李*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单价为20元每立方米,自2013年11月17日起单价为22元每立方米。经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结算,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16日结算方量为1940立方米,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结算方量为1401.6立方米,合计共人民币69635.2元,原告杨**出具结算单,被告李*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杨**自认被告李*之后支付了33075元,余款36560.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李*自愿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应依约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原告杨**主张要求被告李*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656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认为提供的石料数量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上的签名、手印不是自己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欠原告杨**的货款人民币3656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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