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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不服富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5〕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富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5〕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2日鲁**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剥隘镇**年村小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平年村小组集体土地106.68平方米给平年村小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西**宁库区的移民农户,经富宁**作局于2001年4月12日核定颁发《移民手册》给原告,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已经享受移民待遇权利,2001年4月份以来,富宁**作局因移民工作原因,迟迟没有给原告指定建房居住地方,原告多次找剥*人民政府解决移民居住问题,均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为了减轻移民局的工作负担,也为了自己有个安居生产的地方,原告经多方寻找,征得了剥*镇甲村村民委平年小组的亲戚同意后在其自家使用空地内建房,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开始建房,同年6月28日完工,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来干涉,房子一共两层,占地面积106.68平方米,总投资22万元。入住一年多以后,2015年12月18日收到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剥政责停通字(2015)第1801号停止建设通知书,两份行政文书内容冲突,一份是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通知,另一份是责令原告拆除建筑物。且行政文书来源不明确(没有申请人),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到底应该先履行哪一份行政文书也不得知。两份文书都是在原告建好房子之后才做出的,剥夺了原告享受移民政策和自建房屋居住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5〕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事实;

2号证据移民登记手册。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移民主体资格,应当享受移民的待遇;

3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行政相对人申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4号证据停止建设通知书。用以证明该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行为冲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富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4日,被告接到剥隘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剥隘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鲁**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的请示》及剥隘国土资源所下发的《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富国土资源监【2014】859号、【2015】6号、【2015】12号)文件,随即对该违法线索来源进行巡查,经核实鲁**非法占用剥隘镇**年村小组集体土地建房,依法予以立案。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执法监察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分别对平年村长陆**、平年村民农有祥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为本案明确的违法行为人。而后,被告对违法占地面积进行现场勘测,根据剥隘镇国土资源所提交的相关图纸得出原告非法占用106.68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事实,向原告下达富国土资监【2015】430号通知书。2015年12月4日,经被告领导集体审议,责令原告停止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12月1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以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同年12月18日作出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5〕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上各项程序均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二、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5〕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号证据剥政请【2015】54号文件、富国土资源监【2014】859号、【2015】6号、【2015】12号文件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属富宁县**会标村小组人,在其违法占用平年村小组集体土地建房期间剥隘镇国土资源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三次制止;

2号证据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房这一违法线索来源进行巡查后,核实鲁**非法占用剥隘镇**年村小组集体土地建房,对此予以立案的事实;

3号证据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剥隘镇甲村平年小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事实;

4号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平年小组村民的事实;

5号证据宗地图、富宁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富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房屋现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平年小组集体土地106.68平米,土地性质为林地,原告房屋已经建好一层的事实;

6号证据富国土资监【430】号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监察人员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7号证据违法案件会审记录。用以证明经被告集体审议,作出责令停止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

8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告知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对此签字确认的事实;

9号证据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5】430号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0号证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催告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不应作为证据提交;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并且作出的文书都是在原告建房之后作出的,程序违法;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执法存在违法行为,无法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平年小组土地的事实;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对会议内容有异议;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告知书;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10号证据有异议,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发给该告知书的,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是平年小组村民的事实;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是标村小组人的事实;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具有移民资格,但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本案所涉及处理结果的法条,但并不能证明其程序违法、没有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因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该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书相冲突的事实,因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3、4、5、6、7、8、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本案所涉及处理结果的法条,导致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剥隘镇**村小组人,属于广西**宁库区的移民农户,享有移民资格。原告在标村小组已有一处宅基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在剥隘**民委平年小组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该房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楼房两层,占地面积106.68平方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剥隘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剥隘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鲁**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的请示》及剥隘国土资源所下发的《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富国土资源监【2014】859号、【2015】6号、【2015】12号)文件,经核实鲁**确实非法占用剥隘镇**年村小组集体土地建房,依法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5〕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剥隘镇甲村平年小组集体土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平年村小组集体土地106.68平方米给平年村小组。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富宁县国土资源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故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建设住宅需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标村小组人,其原本在标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原告并非平年小组的村民和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就在平年小组集体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引用本案所涉及处理结果的法条,导致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5〕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宁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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