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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县**限责任公司诉廖**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对上诉人长**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廖**为长**公司职工,对长**公司的小白河二级水电站建设给予电气设备安装上的技术指导和电气支持,并负责电气技术指导责任,廖**的月工资为人民伍**(不另外安排资金),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如长**公司要长期聘用廖**,则第二年起廖**工资至少比上年同期自动上调5%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回家待岗期间每月待遇为2000元、原告在电站试机和带班期间补贴2000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回家待岗时间先后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2日计6个月零27天,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6日计4个月零4天,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计3个月零3天,待岗期间原告每月待遇为2000元,待岗期间待遇共计人民28266.67元(2000元/月÷30天×424天)。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在岗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计4个月零5天,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共计25000元(6000元/月÷30天×125天);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12日计3个月零10天及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计1个月26天,该期间在岗时间共计5个月零6天,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工资共计36400元(7000元/月÷30天×156天);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计5个月零4天,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工资共计38500元(7500元/月÷30天×154天);2014年5月20至7月20日为原告在电站试机和带班期间,被告另补贴原告20000元;在岗期间原告工资、补贴共计人民币1199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不定期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111498元,其中2012年5月11日支付4月工资4000元、2012年6月8日支付5月工资4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6月至8月工资10000元、2013年春节支付工资20000元、2014年7月7日支付工资5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工资23498元。另查明,被告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离开后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廖**曾以被告长**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向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经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廖**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2014年8月2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所欠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500元(7000元/月×3.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回家待岗期间每月待遇为2000元、原告在电站试机和带班期间补贴20000元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及承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于该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3月10日起在法律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庭审中查明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工资、待遇及补贴),该事实足于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依法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该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鉴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离开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要求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应付原告工资共计148166.67元(28266.67元+119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498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该期间工资36668.67元,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30000元未超过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所欠工资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5个月零10天(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2014年8月20日前一年期间其月工资分别为7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75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25375元{(7000元/月×6个月+7260元/月×6个月)÷12个月×3.5个月},鉴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与被告马关**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二、由被告马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廖**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000元。三、由被告马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关**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离岗期间享有2000元工资待遇及电站试机和带班享有20000元补贴的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但该录音光盘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庭的录音光盘是复制品,一审法院并没有与原始录音进行审查核对。事实上该录音光盘有部分裁剪,裁剪后的录音光盘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当时客观事实,断章取义,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应的附加条件。依据证据应用规则,裁剪过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上诉人所谓2014年7月27日的录音光盘的语调是被上诉人当地方言而非普通话,并且话音嘈杂,审判法官听不懂,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无法质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文字翻译认定录音内容,不符合证据采用原则。在上诉人不认可的前提下,法庭应将原始录音(在已鉴定没有剪接的情况下),委托当地的翻译机构或公证机关进行翻译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只有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自录时并没有向对方加以说明或取得对话方的同意,必然导致对话方对自己言语是否严慎及对法律后果的忽略,同时对话方也不能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该录音不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和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离岗工资及补贴没有充分证据,特别是所谓2万元的补贴,上诉人不论在任何场所,从未同意或答复过被上诉人由公司支付的苛刻要求,在被上诉人自行翻译的录音文字中也不存在公司承担的内容,反而证明公司是不同意承担的。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高薪技术人员,其技术范围本身是其职责,外开职责强求补贴有违用工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9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如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有其他直接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有效,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是否存在伪造(翻译内容)及疑点(剪接),一审法庭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排除,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廖**工资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单方拟制的内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拟制后递交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送达签收的结果。该结果认可的是收到,而不是认可金额及金额的构成,且该金额在仲裁及判决中已作出事实上的否定。故此该《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况其拟制的月工资并不符合双方在用工合同中的约定。3、原判在认定事实部分,确定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5日的在刚工资为6000元,2013年的在岗工资为7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0目的在岗工资为7500元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有悖于当事人的合约。根据双方当事人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2011年度每月为5500元,第二年起自动上调5%,故被上诉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在岗工资每月应为5775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在岗工资为6063.75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在岗工资每月应为6366.94元。依此,被上诉人2012年度在岗工资应为24062.5元(5775÷30×125天),2013年度在岗工资应为31531.50元(6063.75÷30天×156天),2014年度在岗工资应为32683.60元(6366.94÷30天×154天),总计在岗工资为88277.60元。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原判以2014年的月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德钦县**有限公司建立实际劳动合同关系有悖于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通知其到岗时不能按时到岗,其在茂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应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时间。3、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技术人员,理应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其以隧道质量不能发电为由,白行脱岗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在上诉人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才返岗,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自己翻译的录音记录第二段文字中可以反映。事实上公司不再发电期间,没有任何人脱岗,唯独被上诉人在未请假获批准的情况下独自离岗,因为其是高级技术员,上诉人对其无可奈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尊重事实,曲解法律。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待岗期间工资2000元及电站试机、带班补贴2万元,并非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还结合审查采信了《2012年到2014年廖**工资明细表》。何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也不止一份,《2012年到2014年廖**工资明细表》也不止一份。这些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足以采信。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未剪接,上诉人也没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了剪接。而且,即使经过了剪接,剪接也并非阻却录音有效性的当然因素。我国证据规则中,并无规定“裁剪过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用手机进行录音。根据举证规则,必须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盘介质,所以被上诉人才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盘。其次,“法官和上诉人的代理人听不懂录音,无法质证”的观点也站不住脚。(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已把录音内容完整详尽地翻译成文字,整理成书面材料,与录音光盘一并交给了法庭,法庭也依法及时送达给了上诉人,且钟**的妻子温**是上杭人,也参与了旁听,当庭听了录音内容,温**均未否认录音中其丈夫钟**的声音和讲话内容。温**只是说,该录音是被上诉人偷录的,未经其丈夫钟**的同意。(2)两次录音,其中8月25日的录音是普通话,大家都听得清楚,该录音反映的内容与第1次录音并无矛盾。(3)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己提交申请书,如法庭认为有必要的话,可聘请相关机构对录音内容进行翻译。而法庭通过审查全案材料,结合开庭情况,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必要聘请翻译,并不违法。(4)上诉人的代理人因不是上杭人,听不懂录音内容,可以理解。但代理人完全可以通过征询当事人对录音的意见来全面了解录音的内容。而上诉人公司负责人钟**在收到法庭送达的录音光盘和书面内容后,完全有条件充分收听并分析录音内容,但钟**并未否认录音中自己的声音和讲话内容。所以,我们有充分理由认定该录音的客观真实性。再次,上诉人认为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同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录音虽然未经钟**的同意,但并没有侵犯钟**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反,我国《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录音必须经过对方的同意,事实上录音须经对方同意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逻辑。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引用的《民法通则》第69条和《最**法院初三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9条已被《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所取代。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非通过胁迫、欺骗或其它非法手段获取,系合法取得;不但两次录音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而且还有上诉人自己制作的2份《2012年至2013年廖**工资明细表》和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欠条》相佐证;且在内容上也无任何疑点;何况,上诉人对其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反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录音证据无疑应当确认其证明力。2、上诉人认为,《2012年至2013年廖**工资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单方拟制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表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而不能证明认可了金额及金额的构成,表中的月工资并不符合用工合同的约定。这些观点完全是上诉人“睁着眼睛说瞎话”,并不符合事实。从钟**的妻子会计主管温**在两份工资明细表中的多处签注,足以证明其并非简单的“收到”,恰能证明经过了上诉人的仔细审查确认所为。用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的工资至少提高5%,所以工资明细表中月工资标准不断提高,正说明该表真实地反映了客观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2012年至2013年廖**工资明细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详见一审代理词)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5日在岗工资6000元,2013年7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0日7500元,系根据《用工合同》和两份《2012年至2013年廖**工资明细表》,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中《用工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如甲方要长期聘用乙方,则第二年起每年乙方的工资至少比上年同期自动上调5%。”上诉人只看到每年上调5%,而对“至少”两个字眼视而不见,属上诉人的断章取义。所以,上诉人主张原判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有悖于当事人的合约”不应采信。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原判认定的经济赔偿金25375元,综合了被上诉人2013年在岗的6个月和2014年在岗的6个月的工资水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待岗期间,在不影响原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在另一单位上班不到一个月,并未违反与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与另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导致不能按时到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该主张并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白行脱岗”,“并在上诉人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才返岗”,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这种主张,反而可以证实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回家待岗,并自愿发放待岗工资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回家待岗几次,返岗几次,从2014年3月16日最后一次返岗至2014年8月20日一直正常上班。试想,如果不是上诉人自己安排被上诉人回家待岗,如果是被上诉人无故离岗,如果是被上诉人每次不及时返岗,如果是被上诉人真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那么上诉人为什么一次又一次还通知被上诉人返岗为什么没有按规章制度处罚甚至开除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有异议:1、“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回家待岗期间每月待遇为2000元、原告在电站试机和带班期间补贴20000元”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做过以上承诺,且也不存在同意被上诉人待岗的事情,是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不在公司正常上班。2、“确定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5日的在刚工资为6000元,2013年的在岗工资为7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0目的在岗工资为7500元”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有悖于当事人的合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2011年度每月为5500元,第二年起自动上调5%,故被上诉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在岗工资每月应为5775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在岗工资每月应为6063.75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在岗工资每月应为6366.94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其异议,上诉人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1个异议,本院将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的第2个异议,关于被上诉人廖**的工资,本院认为,**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1日劳部发(1995)489号)第6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案。”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号证据《工资花名册》为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完整的《工资花名册》即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公司的《工资花名册》,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而是提交了一些借条、领条、记账凭证、费报销清单等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视为拒绝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在岗期间的工资应按其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5日每月6000元,2013年每月7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7500元为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月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二个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廖**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交了一组证据《对话录音光盘》,共两碟;一是2014年8月20日,廖**与钟**在钟**办公室的对话录音,用于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的月工资是7500元;二是2014年8月25日廖**和钟**在马关县社**权队长办公室的对话录音,用于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欠条》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经公司领导同意之后出具的。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就已经持有该组证据,但在二审才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第3号证据是2014年8月25日对话录音的前半段,二审又提交了后半段,由此看出该份录音是剪辑过的,不应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3月10日,上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廖**为长**公司职工,对长**公司的小白河二级水电站建设给予电气设备安装上的技术指导和电气支持,并负责电气技术指导责任,廖**的月工资为人民伍**(不另外安排资金),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如长**公司要长期聘用廖**,则第二年起廖**工资至少比上年同期自动上调5%。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长**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廖**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但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8月20日,长**公司均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是不定期支付廖**工资总额为111498元(其中2012年5月11日支付4月工资4000元、2012年6月8日支付5月工资4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6月至8月工资10000元、2013年春节支付工资20000元、2014年7月7日支付工资5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工资23498元)。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回家待岗时间共计424天(即①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2日计6个月零27天,②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6日计4个月零4天,③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计3个月零3天)。被上诉人在岗时间分别为①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计4个月零5天,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共计25000元(6000元/月÷30天×125天);②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12日计3个月零10天及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计1个月26天,该期间在岗时间共计5个月零6天,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工资共计36400元(7000元/月÷30天×156天);③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计5个月零4天,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工资共计38500元(7500元/月÷30天×154天);综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在岗期间工资为人民币99900元(25000元+36400元+38500元)。事后,廖**以长**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向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500元,经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廖**的其他仲裁请求。廖**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2014年8月2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所欠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500元(7000元/月×3.5个月)。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廖**起诉要求上诉**电公司支付待岗期间工资每月2000元及电站试机和代班补贴2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按何标准计算?

一、关于被上诉人廖**起诉要求上诉**电公司支付待岗期间工资每月2000元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廖**作为上诉人公司职工,享受公司其他职工的一切待遇,并同等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廖**的月工资为人民币5500元,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如公司要长期聘用廖**,则第二年起每月廖**的工资至少比上年同期自动上调5%等。合同中并未约定廖**的待岗期间及待岗工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依照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来看,廖**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上班,公司也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廖**先后三次待岗(待岗时间累计424天),后又三次重新回到原岗位上班,上诉人并未依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且针对其待岗期间,廖**作为劳动者也只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其待岗工资支付每月2000元,而未要求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支付。上诉人提出公司从未承诺过同意支付廖**待岗期间的工资,廖**之所以存在不上班期间,是其个人擅自离岗,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还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的行为(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相互矛盾。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应支付廖**2014年8月20日前的待岗工资为28266.67元(2000元÷30天×424天)。另外,据本院查明,廖**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前在岗工资99900元。上诉人在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30日应支付廖**工资总额为128166.67元(待岗工资为28266.67元+在岗工资99900元)。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已不定期支付廖**工资总额为111498元。现上诉人还应支付廖**工资为16668.67元(128166.67元-111498元=16668.67元)。

关于廖**主张上诉人尚欠其工资30000元,并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审原告第5号证据)予以印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廖**一审提交的4号证据《2012年至2014年廖**工资明细表》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113798元,在一审庭审中又认可上诉人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内已不定期向自己支付该期间工资共计111498元。因此,该《欠条》与《2012年至2014年廖**工资明细表》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也不认可该欠条的来源合法。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与其提供的《欠条》之间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20日前所欠的工资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即16668.67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廖**起诉要求上诉**电公司支付其电站试机和代班补贴2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电站试机和代班补贴20000元的主要依据是一审时提交的第2号证据《对话录音》,因该对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廖**起诉要求上诉**电公司支付其电站试机和代班补贴2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予以支持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条可得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可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长**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8月20日不定期支付廖**工资总额为111498元的事实。结合本院查明,上诉人至今尚未付清廖**的工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长**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廖**的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向廖**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上诉人主张因廖**不遵守公司劳动纪律,擅自脱岗导致公司不能按时发放他的工资,并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经济补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

依照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的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以上法条,结合本案实际,廖**在长**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5个月零10天(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廖**2014年8月20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5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每月工资为7500元,(7000元/月×6个月+7500元/月×6个月)÷12个月=7250元},依法应由长**公司支付廖**经济补偿金为25375元(7250元×3.5个月)。鉴于廖**请求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未超过长**公司应支付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廖**要求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一、原告廖**与被告马关**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三、由被告马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500元。”

二、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由被告马关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廖**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000元;”

三、由上诉人马关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廖**2014年8月20日前工资人民币16668.67元;

一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马**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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