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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公司诉陈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限公司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大**限公司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5月17日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分别续借两次,每次续借期限为30日,并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18日重新写下借条、收条,同时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0元,为此被告陈**还以其名下的丰田轿车一辆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向被告提交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只收到19万元借款。且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4万至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以其名下的丰田车一辆作抵押,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即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以5%计。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一个月至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原告再次同意被告续借一个月至2014年8月17日。两次续借约定的其余内容如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条、收条、客户取款凭条、客户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大**限公司立据借款,原告大**限公司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大**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19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日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显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以年利率24%计。因原被告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则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日期应当自2014年8月18日起。对借款的利息,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亦未主张返还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故本院对借款的利息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理**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以年利率24%计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大**限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陈**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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