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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云诉郭永宽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原告鲁*与被告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称:原告与被告是两姨夫,2008年底被告将其在太平街赶街丫口处购买的地基以4500元转售一半给原告。原告在该地基上砌了石脚建盖房子,当建盖好第一层时,被告以“不准盖高”为由阻止原告继续建盖房子,后经太平街村队长和双方亲戚调解,原告补给被告11500元地基款,被告才答应不再干涉原告建盖房子。双方并于2009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所转售地基长度作了约定,但未对宽度作约定。原告心想与被告是亲姨夫,又补给他11500元的地基款,还有四个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现在口头说好的界线从双方隔墙脚直上直下,被告不会反悔。没想到,2009年8月底,被告又以“宽度只卖到我家后墙”为由,强行在原告家房背后阳台下原告支砌的挡墙上拦了12平方米左右地面养鸡、鸭。2009年9月百**委会干部组织双方到现场调解,当时被告已经认可双方界线从隔墙直上直下,并答应将两家房背后隔墙砌起来,可后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忙不赢为由拖着不砌,原告说自己来砌被告也不让砌。经多方寻求解决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恢复其所占原告家房背后阳台下12平方米左右地面原状;二、被告支付所占原告12平方米左右地面五年多的使用费6600元给原告;三、本案所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对争议地块自始至终都没有使用权。2008年,李**和刘有能将两家相邻的两块菜地转让给被告,被告考虑到妻子与原告的妻子是亲姐妹,同意以4000元将原属李**家的菜地转让一部分给原告建房。但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违背双方的口头约定多占了被告的地块,致使被告建盖的房屋整体面积缩小,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补偿。双方于2009年1月3日达成书面协议,确定了转让地块的前长和后长。该协议是在原告的房屋已经建盖了一层的时候才签的,所以协议中未约定房屋的宽度,因为当时房屋的宽度已经确定,以原告当时建盖起来的一层房屋的墙角宽度为准。争议地块根本没有转让给原告,其使用权仍然属于被告。原告建盖的房屋二楼以上阳台的部分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鲁*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鲁*给被告郭**的购地基款是16000元;3、调查笔录五份、争议地基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12平方米左右宅基地权属属于原告鲁*。

经被告郭**质证,对原告鲁*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认为确系原、被告签订,购地基款为16000元,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调查笔录五份,认为调查人在调查取证时未向被调查人清楚交代经过哪方当事人的授权,仅以司法所的名义进行调查,系原告代理人以国家公权力进行的调查取证,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评价,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争议地基照片4张,认为该组照片形式要件违法,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评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李**父亲李**卖地给被告郭**,该土地与刘有能卖给被告郭**的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相连的事实;2、证人刘*能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系刘*能卖给被告,原告没有使用权。证人杨x荣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鲁*的房子盖在李**的土地上,争议土地在刘*能土地上。证人刘*云证人证言,欲证明土地来源以及争议的地点在刘*能卖给被告郭**的土地上。

经原告鲁*质证,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地是郭**之前向李**和刘x能买了才卖给鲁*的,当时就是商量从中间隔开。对证据2证人刘x能、杨x荣、刘x云证人证言,认为刘**卖地给被告郭**是事实,但这块地是被告郭**向李**和刘**买了再卖给原告鲁*的,卖的时候是从中间分开的。

本院依职权绘制现场平面草图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争议土地及周边情况。

经原、被告质证,对该平面草图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鲁*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鲁*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协议书一份,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土地权属问题;证据3调查笔录五份、争议土地现场照片4张,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鲁*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权属属于原告鲁*。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来源合法,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杨**、刘**等证人证言各一份,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郭**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绘制的现场平面草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底,原告鲁*向被告郭**购买位于屏边县和**平街村土地一块用于建盖房屋,该土地与被告郭**住宅占地相邻。购得土地后原告鲁*开始修建石挡墙、建盖房屋。房屋建盖过程中,双方因原告鲁*实际占地面积、购地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月3日签订购地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郭**)所卖地的面积没有量,前面的长度为12.2米,后面的长度是9.65米,多余的是刘**给他的;2、双方协议此地价格为16000元,当日双方协议好乙方(原告鲁*)已一次性付给了甲方现金;3、乙方想如何盖房甲方无任何干涉。2009年8月,被告郭**在原告鲁*建盖的房屋阳台下的石挡墙上堆放木材杂物,将石挡墙阻断,并在靠自己住宅一侧的石挡墙上饲养家禽。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经屏边县和平乡百福村委会、和平乡政府调解无果,原告鲁*遂以被告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鲁*向被告郭**购买的土地的范围和四至界限存在争议。原告鲁*认为被告郭**向其出售的土地系被告郭**向屏边县和平乡百福村委会太平街村村民刘**、李**购买,购得土地后自己在原李**的土地建盖了房屋,并出工出料在房屋后面即原刘**的土地上修建了石挡墙,被告郭**出售给其的土地的宽度应以其修建的石挡墙为界。被告郭**堆放木材杂物将石挡墙阻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郭**则认为其向原告鲁*出售的土地系其向太平街村村民李**购买,不包括其向太平街村村民刘**购买的土地,土地宽度应以原告鲁*屋后墙角为界,石挡墙所在土地并未出售给原告鲁*,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其享有。原告鲁*屋后的石挡墙确由原告鲁*建造,但建造所用材料系由被告郭**提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鲁*系屏边县和平乡百福乡村委会百福村人,被告郭**系屏边县和平乡石坎村委会期都打村人。原告鲁*向被告郭**购买的土地系被告郭**向屏边县和平乡百福村委会太平街村村民购买,购买前用于农业种植,无土地权属证书。原告鲁*建盖房屋时未取得建房许可证,建盖的房屋无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公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宅基地的取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未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双方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仍无法查明该争议土地的性质及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鲁*主张其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鲁*关于其系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郭**恢复相关地面原状、给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因此无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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