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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高新**份有限公司诉华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借款人姚**与原告签订康**20110427-5《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1年,即自2011年4月27日始至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8.8%,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康**20140427-6《抵押合同》将公司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借款人姚**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至借款人姚**指定账户,借款人姚**向原告出具收据收讫。借款期间,借款人姚**于2011年11月1日提前清偿本金20万元,但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姚**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2012年3月8日,原告、借款人姚**、被告及蔡*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借款人姚**将与原告签订的康**20110427-5《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转让给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接受借款人姚**转让的全部债务关系和债务责任,承担全部经济连带责任,并自愿用合同编号为:康**20140427-6《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抵押物为债务作保证担保责任。债务转让后,被告清偿了2012年3月8日前姚**拖欠的利息、罚息,但剩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确认书》确认被告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意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所有抵押物,为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积极协调资源、筹措资金,尽快清偿上述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2年3月8日始自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1268天)为109.9万元),合计239.9万元;2、判令原告对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目前无能力还款,只能以后慢慢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证明:借款人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年利率为18.8%,逾期年利率28.2%,原告已如约借款,借款人姚**收讫。

四、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页。证明:被告将自有的工程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借款人姚**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抵押权人为原告。

五、债务转让协议、逾期催款通知书(两份)、《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确认书。证明:借款人蔡*、姚**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息等全部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承担,被告虽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姚**、蔡*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人姚**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确认书》,原告与借款人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给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工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高新**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逾期利息109.90万元,2015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随本清偿;

二、若被告华宁**工业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玉溪**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华宁**工业公司所有的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案件受理费12996元,由被告华**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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