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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蒙自南华克**任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蒙自南华克**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李**(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为了在屏边县发展甘蔗种植基地与原告进行了口头协商,由原告投工,投劳租地种植甘蔗,被告为原告提供种芽、预付地租、农药、化肥。还约定无偿地给原告种植甘蔗补贴150元一亩,大户种植10000元,修路补贴42000元,甘蔗收割时被告按每吨500元价格回收,然后扣减被告为原告前期垫付的种芽(按每吨500元计算)地租,农药、化肥、等款项,双方谈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协议,经原告计算1、按照原告交售给被告的甘蔗是313.262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156631元;2、调往金平的种芽237.64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136820元;调往平田、老座基67.21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33605元;蒙自调往东方红4.47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2235元。3、未派车来拉的是砍好的甘蔗30.24吨,按照,每吨500元计算,共计15120元。4、被告给原告新种植甘蔗补贴150元/亩,按照382.8亩计算,共计57420元,被告并未支付。大户修路补贴42000元,被告并未支付。大户种植补贴1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5、未栽种的是180.3亩,每亩地租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8030元,田36亩,每亩地按照150元计算,共计5400元。开垦费是187.5亩,按照每亩80元计算,共计1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485061元。扣除①被告南**预付地租161825元,②农药款29000元,③化肥款16800元,是原告自己估计的。④转账现金67524元,⑤提供的甘蔗种芽233.26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116630元。以上五项共计391779元。用485061元减去391779元,南**公司还应给付9328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蒙自南**糖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甘蔗款等人民币93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楚,诉讼理由前后矛盾。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种植面积为382.81亩,但是实际他领走的土地租金是按照771.63亩领取的,共计161825元,被告多支付亩积388.826亩,共计81540元。原告多报了新增土地面积,多领取了新种植补贴款49468.5元。其次,原告交售的单子与实际的吨位不符合,虚报、多报97.86吨,共计48930元。从我方结算清单可以看出,数量为原告交付313.262吨,按照500元/吨计算,共计156631元,这笔款项抵扣了扶植款114502元,原告领走的现金是42129元。在交售甘蔗原料的同时,交售了种芽,调了273.64吨,每吨按照500计价,共计136820元,抵扣扶植款75600元,原告领走了61200元;还有东方红农场4.47吨种芽,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2235元,该款项已经抵扣了扶植款。本案中,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是共计483750元,由种苗款608.57吨,按照每吨500元计算,共计304285元,垫付地租按照771.63亩计算的,共计161825元,肥料款按照11.2吨,每吨1175元计价,共计17640元这三项构成。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是391779元,少报了91971元。所以被告不仅不欠原告钱,反而原告还欠被告198233.94元,对于这个问题被告保留诉权,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欠原告钱,反而是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甘蔗款?

原告杨**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二十七份,用以证实2012年初原告向屏边县玉屏镇补嘎村委会阿底簸村补嘎村、补嘎村民小组、哈木克村三个村民小组租地712亩,用于种甘蔗的事实。

第三组:蒙自南华克**任公司2012-2013年榨季原料蔗过磅结算单复印件二十五张、原件二十三张,农务科负责人白*提供原告交售甘蔗吨位原件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调给平田村、老座基村的甘蔗67.21吨的过磅单复印件七份,用以证实原告2012-2013年榨季向被告交售甘蔗689.232吨(含被告未拉走30.24吨)的事实。

第四组:蒙自市**有限公司预调给杨**甘蔗种芽的过磅单二十份,用以证实被告预先交付原告杨**甘蔗种233.26吨,价值11663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明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租种阿**村德10户农户的220亩田地因为被告未提供种芽,导致220亩田地荒芜的事实,原告支付开垦费80元/亩。

第六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5月原告把种植在哈木克村的30.42吨甘蔗用马搬运到路边,因被告不派车拉回糖厂,致使30.24吨甘蔗全部损失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不发表质*意见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白*所写的交售吨位单,过磅单予以认可,273.64吨与被告财务统计数据的一致。被告认可的数据榨糖312.262吨、金平种芽273.64吨,东方红的4.47吨,对于老**、平田村的67.21吨被告不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常理,甘蔗种苗是1.2吨种植一亩,原告所述其实际亩积是382.81亩,要种植将近500吨才行,被告共提供给原告种苗608.57吨,单价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304285元。侯云兵职务侵占了105.73吨。与被告的结算数据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不真实,且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而且被告的农务员到实地去看了,原告的种苗还有剩余的200多吨,被告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给原告的种苗是充足的。对于收据两份,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不真实,到5月份就不种植甘蔗,不符合本案中甘蔗的种植时间,违反了常识性的问题,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案件处理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甘蔗种苗被告调发了608吨,被告农务员侯**职务侵占原告种苗105.73吨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恰好证明被告调给原告的甘蔗种苗被侯**侵占了,原告收到的甘蔗只有233.26吨左右的种苗。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南**公司对原告杨**提交的一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二组书证系复印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租地种甘蔗的事实,并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院不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2012-2013年榨季原料蔗过磅结算单复印件二十五张、原件二十三张及被告农务科负责人白*提供原告交售甘蔗吨位原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从原告处调给平田村、老座基村的甘蔗67.21吨的过磅单复印件七份,系复印件,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并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院不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对第五、六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并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被告南华克**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为了在屏边县发展甘蔗种植基地与原告进行了口头协商,由原告投工,投劳租地种植甘蔗,被告为原告提供种芽、预付地租、农药、化肥。双方还约定甘蔗收割时被告按每吨500元价格回收,然后扣减被告为原告前期垫付的种芽(按每吨500元计算)地租,农药、化肥、等款项,双方谈妥后,原告租用了屏边县补嘎村委会的啊底簸村民小组,补嘎村民小组、哈木底村民小组三个村小组的田地进行了栽种,2012-2013年榨季,原告向被告交售甘蔗313.262吨,其间原告杨**共收到被告南华克**司给付的①预付地租161825元,②农药款29000元,③化肥款16800元,,④转账现金67524元,⑤提供的甘蔗种芽233.26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116630元。以上五项共计391779元。。

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以下事实:原告交售给被告的甘蔗是313.262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156631元;调往金平的种芽237.64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136820元;蒙自调往东方红农场4.47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22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农药款29000元,地租161825元,以上共计34551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公司就甘蔗种植与收购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但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甘蔗种植与收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不明,并且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对甘蔗种植面积、补贴等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其中原告请求1、调往平田、老座基67.21吨,按照500元每吨计算,共计33605元。2、未派车来拉砍好的甘蔗30.24吨,按照,每吨500元计算,共计15120元。3、被告给原告新种植甘蔗补贴150元/亩,按照382.8亩计算,共计57420元,被告并未支付。大户修路补贴42000元,被告并未支付。大户种植补贴1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4、未栽种的是180.3亩,每亩地租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8030元,田36亩,每亩地按照150元计算,共计5400元。开垦费是187.5亩,按照每亩80元计算,共计15000元。以上4项款共计196575元。以上请求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有效证据以予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按“扣减被告为原告前期垫付的各款项”结算的原则,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各项款计391779元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蒙自南**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甘蔗款等人民币93282元的诉讼请求,固无充分的法律及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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