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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恒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恒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乙方)因经营活动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杨**(甲方)借款。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910000元;借款至2015年4月15日归还;若乙方逾期支付借款本金,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伟辨称,被告母亲因开办养猪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开设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并写了借条,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后因被告母亲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烤烟出事,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要求被告重新立一个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1万元,其中的21万元是期间的利息。但是当时被告已经还129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延长还款期限。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事实及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A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高**对A1无异议;对A2、A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写的91万元是本金70万加上五个月的逾期利息21万元所的出来的数字,况且当时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29000元。

被告高**提交如下证据:B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母亲及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且91万元的借款也是基于此写的;B2、祥云**殖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曾商量将被告经营的养猪场进行转让。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杨**对B1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并没有原告杨**的签字;对B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及被告提供证据B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B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被告母亲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又约定按月息6%计算利息。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重新打借条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本金70万元及逾期7个月的利息21万元,合计9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的91万元,原告认可有21万元系结欠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967号裁定,查封了被告高**坐落于祥云县祥城镇祥盛路西侧云帆馨苑房产证号1500912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借款本金91万元是将前期利息21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借款7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2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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