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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冯**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建因与被上诉人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康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妻子书写),被告将其所承租的镇康县新县城农贸市场大棚内的早晚点六个半摊位(1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半个)以158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经营晚点使用,原告先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在经营3个月后支付剩余的58000元。原告共经营6个多月后停止经营。

另查明,镇康**贸市场一号大棚所有人徐**将大棚内6号、7号、8号摊位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摊位经营权转让原告,由原告向徐**交付租金。

再查明:被告与傣族寨的罕**共同另拥有8个摊位(其中包括1号、9号、10号、11号半个摊位)经营权,罕**早上经营早点,被告晚上经营晚点,租金共同承担,由被告将租金交罕**后,再由罕**交摊位所有人。原告接手经营后,在晚上经营晚点期间,仍同傣族寨的罕**共同使用8个摊位,除1号、9号、10号、11号半个摊位外,仍使用另外4个半摊位,且向傣族寨的罕**缴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摊位经营时间、经营性质约定不明,但该协议由原告方所书写,依市场规则,早晚点仅指摊位习惯名称,不确定摊位经营性质,且客观上原、被告已实际履行经营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摊位所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求,协议存在欺诈事由,应予解除的诉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无效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于建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于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己经明确约定了转让摊位的经营时间、经营性质。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仅交付给上诉人6号、7号、8号三个摊位,尚有3个半摊位未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一审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经营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5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向上诉人隐瞒了1号、9号、10号、11号半个摊位是与罕美琴合租一事,只向上诉人交付6号、7号、8号3个摊位。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所承租的镇康县新县城农贸市场大栅内的早晚点摊位6个半,即1号、6号、7号、8号、9号、10号摊位及11号半个转让给上诉人经营是事实,其中1号、9号、10号摊位、11号半个摊位与罕美琴合并使用也是事实。上诉人转让之前曾和被上诉人一起经营过一段时间,对所转让的3个半摊位与罕美琴合并使用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并且,上诉人受让后亦以7号、8号、9号全天经营,1号、9号、10号摊位、11号半个摊位与罕美琴合并使用的方式经营了六个多月,从未提出关于1号、9号、10号摊位、11号半个摊位与罕美琴合并使用的质疑,在经营期间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未付完的租金58000元。故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的行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或撤销,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建与被上诉人冯**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冯**是否应当返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建与被上诉人冯**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未对所转让摊位的位号、位置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上诉人于建与被上诉人冯**均认可所转让摊位的位号是1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及半个11号。上诉人于建亦认可与被上诉人冯**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按7号、8号、9号全天经营,1号、9号、10号摊位、11号半个摊位与罕美琴合并使用的方式实际经营了六个多月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于建在经营受让摊位的过程中,并未对被上诉人冯**的摊位交付行为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提出异议,还向被上诉人冯**支付了未付完的租金58000元。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已经履行了摊位的交付义务,在与上诉人于建签订《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于建认为被上诉人冯**未履行完摊位交付义务,签订《转让协议》时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无效,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上诉人于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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