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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红**城管综合执法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红**城管综合执法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城管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玉红城综(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于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左右驾驶某车辆载客一人由高快客运站到红塔大道昆玉高速玉溪站口。被告认为张**在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张**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驾驶某车辆路过玉溪高快客运站时,一路人向原告打招呼问去磨憨的车到哪里可以坐,原告答到红塔大道火车站的高速路口可以坐,该路人看附近没有出租车,就求原告送其,原告出于好心顺路将此人送到火车站高速路口让其下车且分文未收,也未谈及收费一事。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搞非法客运经营活动,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只是好心送路人,没有收取运费,并未从事违法活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玉红城综(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被询问人为范某某的询问笔录、交通运输局对黑车的解释,以证明原告只是好心将范某某送到昆玉高速路口乘座大巴车而未收取运费,不能认定为非法营运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在红塔大道昆玉高速路口非法营运及对原告进行处罚错误,应当撤销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交通运输局对黑车的解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系原告对其行为的陈述和辩解,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红**城管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告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视频资料及所作调查询问,原告确实从事了非法营运。被告作为合法的执法主体,对原告非法营运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城管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金交款单、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摘录)、关于成立玉溪**市管理局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溪市红塔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塔区城市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红塔区城市管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目录(摘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权限合法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组:被询问人分别为张**、范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被询问人为张**、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勘验笔录、视频录像,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四组:证据先行登记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已将登记保存车辆返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从事非法营运活动,被告对其处罚事实不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交通运输局对黑车的解释系原告从网络中取得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及被告所举四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接到市交通局出租车管理处通知,发现张**驾驶小型轿车载客一人,该乘客与张**互不认识。被告经立案调查,查明原告系该小型轿车所有人,其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原告于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左右驾驶某小型轿车载一男性客人从高快客运站到红塔大道昆玉高速玉溪站口。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玉红城综(告)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玉红城综听(告)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请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听证。2015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玉红城综(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认定该行为违反《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日缴纳了罚款5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玉红城综(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结合关于成立玉溪**市管理局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溪市红塔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塔区城市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红塔区城市管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目录,被告红**城管综合执法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城市管理及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机关,是本案适格的执法主体。《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本案中,已查明原告张**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其于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左右驾驶某小型轿车载一男性客人从高快客运站到红塔大道昆玉高速玉溪站口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红**城管综合执法局所作的玉红城综(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红**城管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玉红城综(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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