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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原审被告人岳*甲、郭**、郭**、解某某、郭**、岳*乙、刘*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原审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自诉人李*指控被告人岳*甲、郭**、郭**、解某某、郭**、岳*乙、刘*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自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后,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实自诉人李*的轻伤系谁的行为所致或是否同为七被告人所致。故自诉人李*指控被告人岳*甲、郭**、郭**、解某某、郭**、岳*乙、刘*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基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岳*甲、郭**、郭**、解某某、郭**、岳*乙、刘*犯故意伤害罪,故以刑事案件为基础的附带民事诉讼亦不再成立。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李*对被告人岳*甲、郭**、郭**、解某某、郭**、岳*乙、刘*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李*以原判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已经能够证明岳*甲等七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且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故其指控岳*甲等七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充分,原判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人李*的诉讼代理人谢**、杜**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希望二审法院审查有关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控诉原审被告人岳*甲、郭**、郭**、解某某、郭**、岳*乙、刘*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起诉原审被告人岳*甲、郭**、郭**、解某某、郭**、岳*乙、刘*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他人犯罪的证据材料,李*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岳*甲等七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李*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故原审法院所作驳回李*对岳*甲、郭**、郭**、解某某、郭**、岳*乙、刘*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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