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李**走私武器、弹药、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霍**、赵**、李**、张**走私武器、偷越国境、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霍**、赵**、李**、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

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霍一靓与被告人孟*帅商议购买枪支事宜。同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孟*帅、赵**在被告人李**的组织下两次偷越边境到缅甸赌博并寻找枪支。期间,孟*帅在赵**、李**的介绍、帮助下,与李**(未归案)商谈买卖枪支事宜。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孟*帅、赵**、张*在被告人李**的组织下偷越边境到缅甸,当日18时许,在缅甸小勐拉帝王商务酒店8242房间内,孟*帅用霍一靓转帐到张*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1.6万元向李**购买了三支手枪。4月26日,被告人孟*帅携带所购买的枪支与被告人赵**、张*从缅甸偷越边境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并将手枪拆散后藏匿于三人租赁的云A×××××别克轿车的空调滤清器内。4月27日凌晨3时许,三人驾驶云A×××××别克轿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镇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车空调滤清器内查获散装的枪支三支。经鉴定,三支可疑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令帅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霍**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上诉称走私枪支有一支不能击发,不具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不应按走私三支枪支量刑;其受人指使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目的是收藏,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玉溪市公安局的《枪弹鉴定意见书》仅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没有说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或以火药为动力击发的枪支,一审判决以火药为动力击发的枪支来定罪量刑没有充分证据,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不构成走私武器罪,只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量刑。其帮助孟**联系购枪后,孟自行与李**单独联系买枪,其并不知情。李**证言不实,无法与孟**证言印证,其没有发枪的照片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上诉称其仅帮助介绍,并未直接参与购买枪支,原审未认定其从犯及帮助犯的地位,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其辩护律师提出赵**未参与购买枪支,只起介绍作用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霍一靓上诉称其仅想买一支枪,且为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律师提出霍一靓系犯罪未遂,应认定其购买枪支的数量为一支,要求对霍一靓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霍**、孟**曾商议购买枪支。同年3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李**组织孟**、赵**两次偷越边境到缅甸并着手寻找枪支,孟**在赵**、李**的介绍、帮助下,与李**(未归案)商谈买卖枪支事宜。同年4月23日,上诉人孟**、赵**、张*在李**的组织下偷越边境到缅甸,当日18时许,在缅甸小勐拉帝王商务酒店8242房间内,孟**用霍**转帐到张*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1.6万元向李**购买了三支手枪。4月26日,孟**携带所购买的枪支与赵**、张*从缅甸偷越边境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并将手枪拆散后藏匿于三人租赁的云A×××××别克轿车的空调滤清器内。4月27日凌晨3时许,三人驾乘云A×××××别克轿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镇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车空调滤清器内查获散装的枪支三支。经鉴定,三支可疑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中一支不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3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国道8511元江青龙厂段公开查缉毒品,对云A×××××轿车检查时,在空调滤清器内发现散装的三支手枪,遂将孟**、赵**、张*抓获。同年6月5日13时40分,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涿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配合下,在涿州市冠云路上一茶室内抓获霍一靓。同月24日8时35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民警在官渡区北京路王子酒店605房间抓获元江县公安局公安网上布控人员李**。

2.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1)送检编号为JC2014HJ52-1的可疑手枪为美国产史**M&P9C型手枪,配用9MM巴拉贝鲁姆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2)送检编号为JC2014HJ52-2号、JC2014HJ52-3号的可疑手枪为美国产伯莱塔92FS型手枪,配用9MM巴拉贝鲁姆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送检的三支可疑手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3.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4月17日,赵**向昆明顺**限公司租赁云A×××××别克凯越汽车一辆,预付抵押金9400元,孟令帅系合同担保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孟**辨认出霍**(即霍一靓)就是让其买枪并将购枪款汇到其银行卡上的人,李**就是卖枪给其的李*。(2)孟**、张*对偷越出境的地点、商量运输枪支的地点、藏枪的地点、交易枪支、取款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李**辨认出李**就是其在缅甸认识的李**。(4)证人张*辨认出赵**就是签订租车合同并缴纳押金的人;孟**是与赵**一起来租车而且是租车合同的担保人。

5.住宿登记表,证实孟**、张*于2014年4月23日入住缅甸小勐拉帝王商务酒店8242房间。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孟**与被告人赵**、李**、霍**、张**有通话联系,被告人赵**与被告人李**、张*、孟**有通话联系;被告人李**与被告人孟**、赵**有通话联系;被告人张*与孟**、赵**有通话联系。

7.证人证言

(1)李**(又名李**,枪支卖家)证实:李**电话问其是否买得到五四式手枪,有个北方的朋友要几支,后其找到三支抢,就与李**联系,李**将朋友的电话号码短信发给其。其将三支枪的照片发给李**的朋友,约好交易时间、地点后,其和缅甸两人带着三支枪,到酒店房间交易,对方两个人,最后谈成价格为11万6千元,搭两盒子弹,子弹每盒50发,谈成后其与买枪人到酒店旁一个手机店取钱,取回来后在酒店房间里交易,两支十五拉每支38000元,一支科乐克40000元。

(2)刘*(曾**)证实:2014年4月23日下午7时许,其和霍一靓(霍**)一起吃饭,霍一靓接到一个电话,其未听清,后霍挂电话后问其是否有网上银行并给了其一个卡号,其就通过短信把卡号发给其媳妇潘*,潘*给霍一靓帐号打了13万元钱。

(3)潘*证实:2014年4月23日下午,其丈夫刘*打电话给其,让其用62×××43的工商银行卡网银汇过13万人民币。

(4)张*证实:其为昆明顺**限公司的老板。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赵**和孟令帅到其的租车行租了云A×××××别克轿车,赵**支付了9400元的定金。因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后其发现车一直停放在元江县青龙厂镇,是因为被公安局扣押。

(5)玉儿叫证实:其在打洛镇东方商务酒店总台工作。通过查询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孟**于2014年4月26日11时11分入住该酒店308房间,同日18时35分退房,同时入住308房间的还有张*。

(6)吴某证实:其在缅甸小勐*经营“亿源通讯”手机店。2014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6时许,有一个穿绿色军装的40多岁的中年男子带着一个小伙子到其店里要求刷卡取钱,取了13万元,其收了1500元手续费。并证实刷卡的年轻人20多岁,白皮肤,讲普通话,就是带到店里指认现场的人。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霍一靓的三星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从被告人孟令帅处扣押了黑色手枪1支、银白色手枪2支、弹夹6个、三星黑色翻盖手机1部、索尼爱立信黑色直板手机1部、银行卡5张、白色苹果IPAD1部、云A×××××别克凯越轿车1辆。从被告人张**扣押了IPONE手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赵**处扣押白色IPONE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黑色SONY手机1部、白色GINEE手机1部、黑色OPPO手机1部。

9.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孟令帅处扣押的索尼爱立信黑色直板手机1部、银行卡4张、白色苹果平板电脑IPAD1部已发还孟令帅。云A×××××别克凯越轿车1辆已发还昆明顺**限公司张*。

10.被告人供述

(1)孟**供述:三次偷越出境都是李**安排的。2014年3月底,霍**让其帮弄几支枪。后其联系了赵**,赵**说能联系到。4月初,其和赵**、李**偷渡到李工作的赌场玩,从景洪回昆明的路上,一不知名的人发了两张手枪图片给其,其回拨后得知此人姓李,其将图片转发给霍**。其与赵**在昆明租车行租了一辆云A×××××别克轿车回到涿州。4月21日,其邀约张*、赵**到云南。23日,三人到达勐海县打洛镇,赵**联系李**后,李**安排出境到小勐*,入住帝王酒店。其电话联系李*,李*和两个中年男子带着枪到酒店,其将三支枪的照片发给霍**,霍**汇了13万元人民币给其,李*带其到小勐*“亿源通讯”手机店刷卡取现13万元,〖HT3,4〗付了手续费1500元,其付给李*11.6万元。〖HT〗26日,他们三人返回打洛镇入住东方酒店,其将三支枪拆散,准备分批运输。后其与赵**商量决定将枪藏在车的引擎盖下面运输。

(2)李**供述:其在缅甸小**娱乐公司工作,负责介绍人到赌场赌博。其组织赵**等人三次偷渡到缅甸,通过赵**认识了孟**。其第三次安排孟**和赵**偷渡到缅甸后,孟**让其联系卖枪的人,想照相纪念并发照片给其大哥。其就将李**的电话告诉孟**,李**发给孟**的照片其看到了,是三把枪的照片,分别是两把白色的枪和单独枪的照片。

(3)赵**供述:其一共偷越国境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初与孟**、李**三人偷越国境。第二次是2014年4月中旬,孟**前一天,其和李**后一天偷渡。第三次是2014年4月23日,其和孟**、张*三人偷渡到小勐拉。每次其都让李**安排联系出境。2014年2月中下旬,其和孟**、张*一起到丽江玩,途中孟**让其问云南的朋友是否买得到枪,其问了李**,李说能买到。3月初来景洪玩,一起吃饭时孟**向李**打听枪的类型和价格,李**告诉孟**可以买到五四式或六四式手枪,要万把块钱。4月初,其和孟**到景洪,李**安排他们偷渡到缅甸赌场玩。回国前,孟**让李**联系卖枪的人,李**联系了一名男子,该男子将手机中枪的照片给他们看了,后孟**让李**帮找枪的照片,李**要了孟**的手机号码,后孟**赌完钱先回国,其一直呆到4月中旬的泼水节。后孟**又来景洪并先其一天偷渡到小勐拉,回来后就在昆明租车行租了一辆别克回河北。之后孟**和张*又约其到云南,路上孟**称这次要带把枪回来,其曾问张*孟**有没有买枪,张*说买了。4月26日,三人偷渡回到打洛后,孟**在酒店说了买枪的事。

(4)张*供述:其只偷渡过一次。2014年4月23日下午5时许其与赵**、孟**偷渡到缅甸,4月26日偷渡回国,是赵**联系李**安排偷渡出境。同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其和孟**到酒店,发现三个穿军装的男子,五人一起到其和孟**入住的酒店8242房间,后孟**向其要了工商银行卡后就和一男子出去,回来的时候孟**拿钱给那名男子,对方给了三把枪。其帮孟**照过一张端着冲锋枪的照片。2014年4月25日下午,孟**跟其和赵**说过买了三把枪。4月26日,其三人回到打洛,孟**在东方商务酒店308房间将枪拆开,枪膛带到边防检查站又回来,其他零件其藏在车上的发动机引擎盖里,过了边防检查站后又把枪膛放在引擎盖下面。

(5)霍一靓供述:2014年3月底4月初,其在河北涿州9号洗浴中心碰见孟**,孟**问其要不要枪,其说能买就买一支,过了十多天,孟**打电话说其在云南,问其要不要枪,并发了三张照片,一张是两支白色的枪,一张是子弹,另一张是孟**拿着一把长枪照的。其说贵,但孟*因为是白金收藏版,要13万一支,其就让朋友刘**用网银将钱打到孟**给的银行卡卡号上。孟**另外欠其17万。其买枪是为了收藏。

1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在境外购买的枪支入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关于走私武器罪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罪,且其走私的枪支数量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上诉人李**、赵**、张*帮助上诉人孟**实施走私武器的行为亦构成走私武器罪。上诉人李**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孟**、赵**、张*多次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霍*靓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关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孟**提起犯意,邀约赵**、张*,并租赁车辆,系主犯。李**在买卖枪支过程中协助联系枪支卖家,并为孟**、赵**、张*出入境提供方便,其地位和作用大于赵**和张*,系从犯。应孟**买枪的要求,赵**通过李**联系到枪支卖家,其地位和作用大于张*,系从犯。张*在枪支交易现场为购买枪支提供银行卡号协助购枪款转账,系从犯。孟**上诉提出走私枪支有一支不能击发,不具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不应按照三支枪量刑,请求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孟**受人指使买枪,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三支枪是否为以火药为动力击发的枪支,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改判孟**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玉溪**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送检的三支可疑手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故对孟**辩护人所提由于鉴定意见未明确三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的枪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走私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即构成走私武器罪,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可对行为人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已采纳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并据此量刑,对孟**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所提其帮助孟**联系购枪后,孟自行多次与李**单独联系买枪,其并不知情,不构成走私武器罪,只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根据李**和赵**的证言,能够证实李**主动联系李**购买枪支并协助孟**联系购买枪支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赵**所提其仅帮助介绍,并未直接参与购买枪支,原审未认定其从犯及帮助犯的地位,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赵**的辩护律师所提赵**未参与购买枪支,只起介绍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认定赵**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并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并据此量刑,对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所提其在本案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审已经据此予以量刑,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霍*靓所提其仅想买一支枪,且犯罪形态为未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律师所提霍*靓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当认定其购买枪支的数量为一支,要求对霍*靓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交易前霍*靓曾委托孟**买枪,二人之间为委托购买枪支的关系,交易当日孟**将交易的枪支拍照并发给霍*靓,并与霍*靓通话后,霍*靓即刻通过他人将钱打至张*的信用卡上,孟**取钱付款后取得枪支,即委托购买的受托人已取得枪支,枪支的交易过程已经完成,因此霍*靓购买枪支犯罪已经完成,犯罪形态应为既遂。关于购买枪支数目,经查,2014年4月23日孟**在下午六点二十至四十分之间曾拨通霍*靓电话共计三次,而当日交易时间也是在下午六时许,根据刘**的证言,霍*靓接完电话以后将钱经网上银行汇款至张*的帐号。此外,霍*靓的手机曾存有长枪与猎物的照片,可推定其对枪支有所了解,加之其和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孟**曾经将手枪照片发给霍*靓,根据委托购买的交易惯例和霍*靓对枪支的认知情况,能够认定其购买的枪支数量为三支而非一支。霍*靓虽上诉称其只想买一支枪,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对其应以买卖一支枪作为量刑基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孟**、赵**、张*走私武器,李**走私武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霍*靓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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