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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宋**、溥*、溥发放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宋**、溥*、溥发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溥发放、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宋**、溥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宋**向原告商业银行申请微小企业贷款,被告宋**、溥娇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0301213201403950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18%,逾期利、复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的18号。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宋**于当日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被告溥发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宋**、溥娇的上述贷款向原告商业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宋**、溥*按约定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的本金及利息,此后未再按约定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宋**、溥*已有9期未还本付息,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27948.64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合同期内的利息、罚息、复*以及合同期外的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为56891.8元。被告溥发放经原告商业银行催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宋**、溥*已连续9期未还款,符合合同10.2条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宋**、溥*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27948.64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为56891.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二、由被告宋**、溥*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由被告溥发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溥*、溥发放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溥娇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

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流水、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宋**、溥*向原告贷款6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宋**收讫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溥发放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宋**、溥*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宋**未提交证据。

被告溥*、溥发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述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溥*为共同借款人,二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溥发放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溥发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溥*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律师费还未实际支付,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律师代理费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宋**、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27948.6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891.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溥发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溥*追偿。

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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