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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泰**限公司与云南玉**限公司、玉溪**有限公司、云南沃**有限公司、杨**、杨*、聂**、周**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云南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发医药公司)、玉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云南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融资担保公司)、杨**、杨*、聂**、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发医药公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杨*,被告聂**、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提供信贷担保,原告同意接受委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同等时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杨**、金**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聂**、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红塔**居委会6组徐百户屯26幢2号、红塔**居委会6组的两套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又同日,原告与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借款金额500万份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公司与中**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20日,中**行按约向人发医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合法持有的存货为原告提供流动质押反担保。被告杨*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人发医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沃**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人发医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5年2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公司仅清偿了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975.79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照中**行的要求为被告**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805024.21元、逾期利息15463.53元,合计4820487.74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杨**、金**公司、沃德奥融资担保公司、杨*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聂**、周**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公司向中**行的借款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有权向人发医药公司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向人发医药公司主张利息、罚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杨**、金**公司、沃德奥融资担保公司、杨*作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周**作为抵押反担保人应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公司、杨**、金**公司、沃德奥融资担保公司、杨*连带清偿原告为被告**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820487.74元及自代偿之日起(2015年3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按日2‰计算的罚金,利息、罚金随本清偿,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92天)的利息、罚金为人民币960883.84元;二、判令被告**公司、杨**、金**公司、沃德奥融资担保公司、杨*连带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项下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四、判令被告聂**、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发医药公司辩称,一、原告代偿给中**行的借款本息4820487.74元,其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得出的,要求核实。二、原告主张由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异议,但主张按日2‰计算罚金,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第四项没有意见,所有合同原件均在原告手上,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若属实其无异议。五、中**行实际发放的贷款为500万元无异议,但人发医药公司只用了300万元,另外的受托支付到沃德奥融资担保公司账户里。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要求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

被告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是事实,但人发医药公司向中**行的借款过程及原告为人发医药公司代偿借款的过程其均不清楚。

被告杨*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是事实,要求核实合同的内容,原告主张的罚金过高。

被告聂**、周**辩称,一、向中**行的借款本金、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与人发医药公司的一致。二、原告主张的罚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聂**和周**只针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聂**和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

被告沃**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发医药公司、金**公司、沃德奥融资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杨*、聂**、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公司与中**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已依约担保;中**行已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公司到期未向中**行还本付息,原告向中**行承担了担保责任。

四、原告与人发医药公司签订的《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库存盘点表。证明:被告人发医药公司用其库存为原告提供流动质押反担保。

五、原告与杨**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用个人全部资产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六、原告与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决定。证明:被告金**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七、原告与沃**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决定。证明:被告沃**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八、原告与杨*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证明:被告杨*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九、原告与聂**、周**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聂**、周**用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十、追偿通知书、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人发医药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但未按承诺履行。

经质证,被告人发医药公司、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由金**公司质证。被告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其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聂**、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库存盘点表及证据五、六、七、八、十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房屋的价值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至于实际的价值其不清楚,认为只能按照市场的实际价值计算。

被告沃**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为向中**行申请借款,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泰委保(2014)第4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接受委托,《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同等时间。《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公司未按期清偿中**行的借款,原告有权自垫付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人发医药公司追收本息外,还可以按日垫付款的2‰乘以实际垫付天数向人发医药公司收取罚金。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中**行签订编号为玉溪X2014C-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向中**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8日被告**公司与中**行签订编号为玉溪X201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人发医药公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0日,中**行向人发医药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人发医药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中**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替被告**公司向中**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805024.21元、逾期利息15463.53元,合计4820487.74元。

原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为了保证其代偿权的实现,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杨**签订了编号为2014-2-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杨**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2-01-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金**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被告沃**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沃**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2-0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杨*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聂**、周**签订了编号为2014-2-01-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周**以其坐落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社区居委会6组徐百户屯26幢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5832号房屋、坐落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社区居委会6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01484号的两套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2月27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玉房他证玉溪市字第2014000748号、玉房他证玉溪市字第2014000749号。2014年2月2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人发医药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存货移交原告占有,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但双方没有对库存盘点表上的质押物进行移交,直至庭审时被告**公司也未将明确的质押物交付原告。

原告替被告人发医药公司向中**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805024.21元、逾期利息15463.53元后,向人发医药公司追偿。人发医药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代偿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人发医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与中**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有义务替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代偿给中**行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长期占用原告替其代偿的款项不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2‰计算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公司、沃德奥融资担保公司、杨**、杨*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告代偿的代偿款未受清偿时,原告主张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人发医药公司虽然签订了《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但质物一直没有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故双方签订的《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以《流动质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追偿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与人发医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人发医药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实现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云南泰**限公司替其代偿给中国银**玉溪市分行的代偿款4820487.74元及2015年3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820487.74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玉溪**有限公司、云南沃**有限公司、杨**、杨*对前项确定的代偿款及代偿款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云南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原告云**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坐落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社区居委会6组徐百户屯26幢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5832号房屋、坐落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社区居委会6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0148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云南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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