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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公司诉华宁**公司借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借款人蔡*与原告签订了康**20110627-1《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半年,即自2011年6月27日始至2011年1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23.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至借款人蔡*指定帐户,借款人蔡*向原告出具收据收讫。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蔡*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12年3月8日,原告、借款人蔡*、被告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蔡*将与原告签订的康**20110627-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转让给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接受借款人蔡*转让的全部债务关系和债务责任,承担全部经济连带责任。债务转让后,被告清偿了2012年3月8日前蔡*拖欠的利息、罚息,但剩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确认书》确认被告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意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所有抵押物,为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未赔还原告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3月8日始自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1268天)为42.3万元),本息合计92.3万元;二、原告对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受偿上述款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目前无能力还款,只能以后慢慢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证明借款人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8.8%,逾期年利率23.4%,原告已如约借款,借款人蔡*收讫。

四、债务转让协议、逾期通知书(两份)、《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确认书。证明借款人蔡*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息等全部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承担,被告虽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用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为承担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蔡*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人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确认书》证明了原告与借款人蔡*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给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工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高新**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42.3万元,2015年10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华宁**工业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玉溪**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华宁**工业公司所有的华工商抵登字2011第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案件受理费13030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华**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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