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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山县**限公司诉张**典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巍山县**限公司诉被告张**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未到庭,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同月22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欠我公司的当金叁拾万元(3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利随本清;三、如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当金及利息,要求拍卖抵押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将超出部分归还给被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由于发展养殖业,资金不够,向巍山县**限公司抵押房屋借款,经过被告申请,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对房地产价值确认为80万元,出具抵押物清单。被告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到巍山**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巍山**理所出具了巍房他证字第(2015)09115号证件。手续完备后,原告开当票,被告打收条,原告支付给被告叁拾万元(300000元)人民币,被告把自己位于巍山县南诏镇北隅小区清和名苑D区13号的房屋典当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当票上签字,当期为1个月(即2015年11月2日到2015年的12月1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现已经超过了22天,被告既不续当,也不来赎当,被告的当票已经变成绝当,2015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300000元及月费率。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拍卖抵押房产归还债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月费率是指各种典当的综合管理费用,是收取当期内的综合费用,从办理典当的时候开始收取,月费率可以提前收取,但月利率是被告来还款的时候支付的,从当金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到归还当金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以抵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取得当金30万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将当金归还给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金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得到支持;3、被告要求如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当金及利息,要求拍卖抵押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将超出部分归还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当票》、《云南省典当业房屋抵押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为2.7%。A2、《抵押申请》、张**《身份证》、《抵押物清单》、《巍山县**限公司房地产价值认定》、巍房他证巍**(2015)09115号《房屋他项权证》、巍房权证巍**(2009)06048号《房权证》以及巍国用(2009)第056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3、《通知》一份,证明典当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30万元,书面通知其归还,至今未归还。

通过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A2、A3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与原告巍**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典当业房屋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坐落于巍山县南诏镇北隅小区清和名苑D区13号巍国用(2009)第05636号土地使用权证、巍**(2009)0604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一套(418.3平方米)向原告巍**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原告巍**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典当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到巍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巍**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叁拾万元整,典当期限由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月费率2.7%,月利率0.3%。被告张**向原告巍**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典金3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载明归还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当票》及《收条》均有被告张**的签名。原告巍**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收取了典当期间(一个月)的综合费用8100元(按典当金额30万元为基数,以月费率2.7%计),利息未收取。典当到期后,被告张**未归还典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巍**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张**(其于同月4日收到),要求其于典当到期5日内办理续当手续,并结清费用等。被告张**仍未归还当金及利息,原告巍**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本院认为: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物权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张**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巍山县**限公司,交付了当期为一个月的费用,取得当金30万元,有《云南省典当业房屋抵押合同》、《当票》及《收条》为据,原告巍山县**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在典当期限界满后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典当期界满后,被告张**未归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原告巍山县**限公司书面《通告》被告张**归还当金*相应费用,或续当未果,故原告巍山县**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归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有理有据,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3%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巍山县**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典当业房屋抵押合同》并到巍山**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双方抵押关系成立,且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包括典当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巍山县**限公司提出如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当金*利息的,要求拍卖抵押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将超出部分归还给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商务部、**安部公布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巍山县**限公司当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日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当金3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3%计算),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张**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当金及利息,以被告张**抵押的座落于巍山县南诏镇北隅小区清和名苑D区13号巍国用(2009)第0563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及巍政字第(2009)0604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拍卖、变卖并进行清偿。如有超出部分,将超出部分归还给被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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