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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庙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要求离婚;二、婚生女儿杨*由我自行抚养;三、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2003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4月19日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05年3月3日生下女儿杨*,现年11岁,在古城小学读五年级。因我和被告系媒人唆使下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不能勾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素质极差,缺乏家庭责任感,不管家庭生活,对我不关心、不照顾。被告2013年1月13日因做活把脚跌断,我到大**医院对其护理18天,但被告对我仍不理不采。多年来我看在女儿杨*的份上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曾要求我给其20万元钱和我离婚,双方协议未果。现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有40个月时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从小到大一直由我供养、照顾,由我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婚生小孩杨*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愿意放弃;被告主张的80000元存款,不认可;被告受伤治疗是事实,但医疗费已经由工头支付,所以被告主张的所有债务除因原告生病被告向其妹妹借的1700元外均不予认可,没有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承担因我病所欠下的债务及归还拿走了我的钱共计135300元的一半即67650元;二、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儿杨*由我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及理由:我和原告是在媒人介绍下自愿成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并没有因生活小事争执,而是为出去打工产生过争执,原告要求和我一同去广州打工,而我让其留在家里照顾小孩,但原告不予理采,后伙同古城村某某私自到下关打工,2007年开始与其私混至今,两人同居长达三年之久,败坏社会风气。由于原告长期与某某私混同居,导致我和原告长期分居,夫妻双方已经完全丧失了感情,我无法容忍原告与某某长期私混同居的恶习。但看在小孩的份上我容忍了原告的种种恶习,但其不知悔改,在一次规劝中,旁人对原告说,如果你坚持要求离婚,就赔偿被告20万及这几年的损失费,这并非是我所说。造成今天的局面罪魁祸首就是原告与某某同居私混,我勉强维持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伤害更严重的是我,造成这样的恶果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当是我。婚生女孩杨*自2008年3月起一直由我的父母照看,原告从无过问,更没有承担过任何费用,故要求女儿杨*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生活,并无经济收入,我从2005年结婚到2012年间挣了80000元钱全部交给了原告,这些钱应属共同财产。2013年1月13日我因做活跌伤,花去医药费50000元。原告住院我为其支付医疗费1700元。平日原告将我拿给她的钱,拿给了某某,现在我要求原告赔偿我2600元。平日里原告与某某鬼混同居,往返的车费也是由我支出,共计支出了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11月正式分居生活,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因被告大妈去世曾回过被告家一次,之后双方再无联系。

综合双方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应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有哪些,如果离婚,应如何处理?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4月19日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05年3月3日生下女儿杨*,现年11岁,现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古城村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虽因双方生病及2014年10月被告亲戚去世有过往来但仍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被褥四套、大盆一个、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三门柜一个、木箱二个、茶几一张、三抽二柜一张、凉柜一个、影碟机一台、吸水机一台、风箱一个、洗衣机一台、五座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以上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家中)。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妹妹的借款17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杨*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长期生活的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愿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及夫妻共同财产愿意放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及债务,除原告认可的欠被告妹妹的借款1700元外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无夫妻共同存款,有夫妻共同债务1700元,应平均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林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700元由原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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