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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军发诉树国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军发诉被告树国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树国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字中琼、证人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823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树国聪*请我为其摘烤烟烟叶,并约定树国聪每天支付给我100元工钱。2016年9月16日,我到树国聪家吃过早饭并按树国聪的安排到其房后田里摘烟叶,而我的主要工作是将摘好的烟叶从田里搬运至树国聪家里。大约在十时左右,我将用竹篮子装好的一篮烟叶从田里扛运到路边时,脚踩到田埂的坎子下边,致使我右脚受伤。后我先后到大仓卫生院、大**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我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7335.60元。伤情经大理**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至11000元;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我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600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335.60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174.5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94232.10,减去被告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我7823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有过错,被告只愿意承担合理合法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6000元,支出大仓医院照片费70元、护理费3570元、生活费60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65元,共计垫付20405元,在赔偿时这些费用应扣除。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我请莲花村的9人帮我摘烟、搬烟。其中女工6人摘烟,男工三人搬运烟叶,原告主要就是搬运烟叶。在搬运烟叶时,原告匆匆忙忙,不小心自己在一个小坡坡上摔跤,导致其右脚摔伤。原告受伤后,我们积极送其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000元,为其聘请护工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了27天,支出护理费3570元,支出大仓医院照片费70元、生活费60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65元,共计垫付2040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实际没有这么多,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过高,应该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0元每天标准过高,请法院确定,鉴定费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我不赔偿。原告自己在搬运烟叶过程中不小心摔跤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2、原告黑军发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

原告黑军发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A1、大理州中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黑军发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33天;

A2、大理**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黑军发伤残为十(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至11000元,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

A3、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黑军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7335.6元;

A4、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黑军发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

A5、交通费发票11张,欲证明原告黑军发支出交通费人民币174.5元。

经质证,被告树国聪对原告黑军发提交的证据A1、A2、A3、A4无异议;对证据A5认为交通费发票部分没有盖章,认为是无效证据。

被告树国聪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B1、护理费收据一份及陪护服务协议,欲证明被告树国聪从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聘请护工人员护理原告黑军发,共计27天,支出护理费用3570元;

B2、证人树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黑军发在帮被告树国聪家搬运烟叶时摔伤的经过情况;

经质证,原告黑军发对被告树国聪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认为证人记不清具体日子,也没有看见原告如何跌倒,证明效力底。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树国*口头雇请原告黑军发为其摘烤烟烟叶,双方约定树国*每天支付给黑军发100元工钱。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黑军发系雇员,被告树国*系雇主。2016年9月16日,原告黑军发到被告树国*家吃过早饭并按树国*的安排到其房后田里摘烟叶,黑军发的主要工作是将摘好的烟叶用竹篮从田里搬运至路边。大约在十时左右,原告黑军发将用竹篮子装好的一篮烟叶从田里扛运到路边时,脚踩到田埂的坎子下边,致使其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积极救治,先后送原告到大仓卫生院、大**医院检查、治疗,经大**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原告黑军发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7335.60元。伤情经大理**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至11000元;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6000元,为其聘请护工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了27天,支出护理费3570元,支出大仓医院照片费70元、生活费60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65元,共计支付了20405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黑军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变更为要求赔偿交通费17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黑军发接受树**的雇请从事烟叶的搬运工作,主要的劳动场所由树**指定、劳务工具由树**提供,黑军发仅靠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双方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黑军发的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接受劳务的树**为个人,双方之间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黑军发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劳务工作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不特定的农田中从事搬运工作,所完成的劳务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雇主的树**对劳务工作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场所,对黑军发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和黑军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存在一定危险作业的劳务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树**承担70%的责任,黑军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黑军发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天数超出法律规定且没有医院相应证据证明,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黑军发自行承担;原告黑军发当庭变更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40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黑军发的损失为:1、医疗费27335.6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日为2015年10月26日,实际误工40天为:79元/天×40天=3160元;3、护理费79元/天×33天=2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5、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6、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10%=14912元;7、后期治疗费11000元;8、交通费174.50元;9、鉴定费3100元-1800元=1300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64779.10元。根据责任的划分,黑军发受伤造成的损失由树**承担45345.30元,树**已经先行支付的20405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树**还应赔偿给黑军发24940.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树国聪赔偿原告黑军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4940.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黑**承担391元,原告树**承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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