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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高新**份有限公司诉玉溪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贷款年利率18%,逾期利率2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车辆合格证(6份)质押给原告,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同后,原告即按约定方式将上述贷款发放至指定帐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2014年9月17日贷款到期时清偿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1.27万元,合计6.27万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1.2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338天),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二项合计6.27万元;2、判令原告对质押的车辆合格证对应的车辆享有质押权,有权以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股东会借款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证明:被告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贷款20万元,原告依约贷款,被告收据及相关权利及义务。

四、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质押担保承诺、车辆合格证(18份)。证明:被告以6份车辆合格证为该笔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为年利率27%,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此规定,本院对逾期利率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进行支付。故对原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质押的车辆合格证对应的车辆享有质押权,有权以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本案中的质物为车辆合格证,原告占有被告交付的车辆合格证,而车辆合格证并不属于动产,因此车辆合格证对应的机动车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未生效,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玉溪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高新**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266.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玉溪高新**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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