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沧广**有限公司诉临沧卡**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广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源公司)与被告临沧**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沧卡**造有限公司纸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纸箱,详情以订单为准,单价由双方根据交易时的市场以报价单形式确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采购订单确认、产品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交付和验收、价格核算、付款方式、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作了较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开始也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3月,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制作了4606个包装纸箱发给了被告。按订单及双方约定的价格,4606个包装纸箱共计价款为22631.06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给被告开具了4606个包装纸箱22631.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30天内即2014年10月5日前结清原告货款。被告收到原告4606个包装纸箱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此后也未发订单要求原告供货。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31.06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暂按月利率7.5‰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为2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临沧卡**造有限公司纸箱采购合同》以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应付原告22631.06元货款。

被告临沧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沧卡**造有限公司纸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纸箱,详细以订单为准,单价由双方根据交易时的市场以报价单形式确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采购订单确认、产品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交付和验收、价格核算、付款方式、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制作了4606个包装纸箱发给了被告,按订单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共计价款为22631.06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4606个包装纸箱22631.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30天内即2014年10月5日前结清原告货款。被告收到原告4606个包装纸箱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此后也未发订单要求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临沧卡**公司与原告临沧广**公司签订的《临沧卡**造有限公司纸箱采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临沧广**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临沧卡**公司履行了交付所采购纸箱的合同义务,被告临沧卡**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原告临沧广**公司出售的纸箱。被告临沧卡**公司收取纸箱后,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但是被告临沧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临沧广**公司主张被告临沧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沧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沧卡**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临沧广聚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631.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临沧**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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