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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陈**、石林钢、梁**、临沧新**任公司、云南临**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被告石林钢、被告梁**、被告临沧新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第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8月1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梁**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25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石林纲、梁**的委托代理人吴先赢,被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被告临**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临沧新**司,被告临沧新**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石林钢、梁**三人,三人再次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2月5日,原告带着13个工人开始正式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原告做的工程为被告鑫**司的大门、文化墙等主体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为砌砖、粉刷、钢筋、木工和泥工等。施工期间,被告陈**、石林钢、梁**三人支付了8万多元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陈**三人结算付清工程款,被告陈**、石林钢、梁**三人就以被告临**公司未付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1月,被告陈**、石林钢、梁**三人又支付了1万多元的工程款,共计支付了10万元。同年12月,经过原告与被告陈**、石林钢、梁**三人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37000元。在结算中,施工过程中谈好的应结算给原告的木工作业130㎡没有结算在内,其按照125元/㎡计算为16250元,因设计图纸变更返工的返工费3000元亦没有结算在内。根据实际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款应为156250元(13700元+16250元+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欠56250元。后经过原告再次催要,被告陈**、石林钢、梁**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工程款为30000元,但是实际欠的工程款为5625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石林钢、梁**三人应该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临沧新**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临**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陈**、石林钢、梁**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520元,被告临沧新**司与被告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陈**、石林钢、梁**及第三人梁**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520元,被告临沧新**司与被告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林钢、梁**共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其做的工程是事实,但是原告施工结束后二被告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遂让原告来维修,原告没有来,二被告只好找别人来进行维修。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是尚欠原告3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其工程质量有问题。二被告又请他人修复剩余的工程。同时结算时已经把木工的模板费用一并结算过了,并且也不存在3000元的返工费用。原告在承做工程期间还造成了钢管的丢失,二被告为此还多付了钢管的丢失费用。故此应该对钢管租赁、丢失的费用以及修复费用扣除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过扣减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870元。

被告陈**辩称,双方所陈述的工程自己只是作为介绍人,签合同的整个过程自己都没有参与过。当时第三人梁**与被告梁**说想找人做该工程,正好原告王**会做,于是自己就介绍给原告承做该工程。他们之间如何商量及结算自己并不清楚,只是被告梁**、石林钢写欠条时,让自己作为一个见证人签名。被告梁**、石林钢与第三人梁**从未向自己支付过任何的工程款,他们之间的关系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临沧新**司辩称,被告新**司承建了被告鑫圆公司的工程后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后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梁**、石**等人。原告王**是被告石**等人聘请的施工人员,被告临沧新**司没有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石**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做,没有征求过被告临沧新**司的同意,临沧新**司不应该是被告,只能列为第三人。被告公司可以从中协调原告应该得到的劳务费,但是不应该承担任何的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沧新**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鑫**司辩称:1.被告临沧鑫**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或劳务用工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临沧鑫**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临沧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工程补充合同》,将被告鑫**司大门及道路的建筑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临沧新**司。被告临沧新**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石林钢、梁**三人,后三人将部分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临沧鑫**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劳务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临沧鑫**司只与被告新**司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临沧鑫**司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补充合同》范围内对被告临沧新**司承担责任。2.被告临沧鑫**司已经将建筑工程全部款项向被告临沧新**司结算支付完毕。该工程竣工后,经过相关事务所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628721.05元,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临沧鑫**司分二次向被告临沧新**司支付完毕。3.被告临沧鑫**司无法律依据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临沧新**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其与被告临沧鑫**司之间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临沧鑫**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了,被告临沧鑫**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临沧鑫**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陈述,当时该工程是自己与被告临沧新**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梁**、石林钢二人,原告王**与被告陈**自己都不认识。二人分包找谁做的工程自己并不清楚,该工程自己还垫出去了40多万元。被告临沧新**司的工程款均是打在辉煌商贸公司的账户上,钱也是由被告梁**与石林钢来管理。现在该工程已经结算完了,只是还有一些质量保证金,被告临沧新**司与自己的账已经结算清楚了。

原告王**为了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林钢、梁**、陈**尚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石林钢、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因为上面还写明了待所有事情结束后才结算的内容,所以应该扣减相关费用后再支付;被告陈**对该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临沧新**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临沧鑫**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该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石林钢、梁**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用钢管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做工程时被告支付了租金13940元,该租金应该予以扣除;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返工,但是原告没有返工,被告只好找别人来维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对第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该钢管是否用在此工程,原告只是负责施工,钢管丢失也与原告无关;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从未提出过不合格的情况。被告陈**、被告临沧新**司、被告临沧鑫**司对该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临沧鑫**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沧鑫**司与被告临沧新**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2.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沧鑫**司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3.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沧鑫**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陈**、被告石林钢、被告梁**、被告临沧新**司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被告临沧新**司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意见欠缺,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林钢、梁**提交的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沧鑫**司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临沧新**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梁**以被告临沧新**司的名义与被告临沧鑫**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临沧新**司承包被告临沧鑫**司大门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675000元。后被告临沧新**司将该工程口头以包工包料方式总体分包给第三人梁**、被告梁**、被告石林钢、被告陈**施工。被告陈**找到原告王**让其做该工程的钢筋、木工、泥工工程。同年12月,原告王**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4月结束施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梁**、石林钢、陈**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7000元,被告梁**与石林钢支付了107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8月28日,被告石林钢、陈**向原告王**写下一欠条,载明:欠工程款30000(叁万元整)(注明施工费)(注明,结得工程款先给10000元,等所有事情说明在全部结清)。”同年10月10日,被告临沧鑫**司与被告临沧新**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临沧鑫**司应该支付被告临沧新**司工程款为1628721.05元,被告临沧鑫**司分二次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临沧新**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石林钢、梁**、陈**催要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临沧鑫**司支付给被告临沧新**司工程款后,被告临沧新**司将该款支付在第三人梁**的辉煌商贸公司账户上,该款由被告石林钢、梁**管理使用。原告王**、被告梁**、被告石林钢、被告陈**、第三人梁**均没有相应分包工程的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沧新**司在承包了被告临沧鑫**司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以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被告石林钢、梁**、陈**、第三人梁**,后被告石林钢、梁**、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王**施工,但是该工程后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告王**与被告石林钢、梁**、陈**三人结算约定,尚欠3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石林钢、梁**、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款项,被告临沧新**司、第三人梁**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讼要求的工程款项符合案件事实且有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此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认为自己属于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相关当事人均不承认,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临沧新**司陈述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林钢、梁**、陈**,被告陈**又在与原告结算的欠条中签名认可,故此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临沧鑫**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了工程款项,故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林钢、梁**、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临沧新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梁**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承担600元,被告石林钢、梁**、陈**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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