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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至聪、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驾驶云A8857L号轿车沿滇池卫城小区内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滇池卫城8号门前路段,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与原告之父张**所骑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后载有原告。此事故造成原告及其父不同程度受伤,经昆**警支队七大队第0032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107520.91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520.91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48598元;2、医疗费21173.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4、营养费1850元;5、后期治疗费1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陪护费577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9、误工费5846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本案的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的父亲负载了超过1.2米的人在电动车上,而且电动车没有牌照,在行驶过程中没有确认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快速行驶才与被告李**的车辆相撞,原告的父亲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该由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应该减免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所有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610元,且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李**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投保车辆是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最高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二、户口册、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欲证明张某某为张**之子,张**离异后张某某由其抚养的事实。

三、昆明市**区居委会证明、富顺县**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明、租房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之父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张某某于2013年与其一起在昆明生活的事实。

四、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医嘱须加强营养的事实。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3000元。

六、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诺**限公司工作,职务为木工的事实。

七、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拐杖收据1组,欲证明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1173.9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陪护费577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李**认为证据四中病案首页载明原告的职业是无,工作单位也是无,医嘱并没有说要加强营养;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认为证据一证明张**为原告的监护人,证据四中没有提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该计算。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暂住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来昆明居住的时间应该以暂住证为准,原告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在昆明居住满一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证明、租房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李**认为应该以暂住证为准;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应该要由当地派出所提供证明,租房合同中房东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予认可,被告李**认为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只有收入证明,证据四中也证明原告是没有工作及收入的;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收入已经超过了昆明的纳税收入,应该有纳税凭证,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李**对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了被告李**垫付的费用661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陪护费不应该再进行支付,没有相关的医嘱说明要陪护,在医疗费里有一项是护理费790元,已经支付了,计算陪护费的标准过高,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陪护及相应的陪护级别,床位费也不应该包含在陪护费里;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酌情考虑;拐杖收据无异议;张**承担的部分应从中扣减。对原告提交证据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该公司的保险范围内;对于交通费及拐杖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拐杖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出具要用拐杖的证明;对陪护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需要护理费以及计算的费用过高。

被告李**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驾驶证1份,欲证明被告李**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二、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云A8857L号车辆检验合格至2017年12月,车主是被告李**。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仪光盘各1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以被告李**未确保安全驾驶为由认定被告李**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仅承担次要责任;从该光碟记载的现场录像反映,张*能在后座载有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肇事车辆相撞,造成自身及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云**翰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及门诊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61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其对认定的事实有意见就应该申请复议,但是被告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对光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单抄件、支付信息、垫付申请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二、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对免除责任进行说明,赔偿比例应该按照80%的比例赔付。被告李**对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其中免除、减轻责任的条款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2日8时50分,被告李**驾驶云A8857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滇池卫城小区内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滇池路8号门前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张**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原告沿滇池卫城小区新街坊入口由西向东行驶转弯时相碰撞,致张**、原告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1283.91元,其中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10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所致左胫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3%”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云A8857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520.91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表明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所驾的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及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且,由于张**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与原告同时起诉,故依法应根据原告及张**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5846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283.91元,其中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10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发票,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认原告住院37日的护理费为55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各项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78元未能提交正式发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500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为49483.91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584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为62494元;鉴定费1400元。结合张*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99.15元,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为74.3%,即赔偿数额为7430元。由于张*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24元,原告及张*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计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249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69924元。其次,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42053.91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应承担该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9437.74元。故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9361.7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刘**垫付的6610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82751.74元。鉴定费1400元中由被告李**承担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751.7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8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271元、被告李**承担人民币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其余人民币122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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