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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中国平安**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仙诉被告李**、中国平安**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李**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仙诉称:2015年10月28日9时00分许,原告乘坐丈夫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宜竹线南羊杨*兄弟苗圃路段与被告李**驾驶的云AA1150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丈夫赏**二人受伤及车辆和运载货物(沙发、电视、梳妆台)受损。交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9.72元(其中被告李**已垫付8500元,原告垫付1409.72元)、误工费2686元(79元34天)、护理费2686元(79元34天)、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后期治疗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旅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081.72元,扣除原告李**垫付的85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6581.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也不说了,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常途径处理,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只赔偿由证据证实的;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3、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4、驾驶员如果没有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就不能进行赔偿。

原告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赏正林无责任;

二、《宜良**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宜良**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34天;

三、《昆明**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所需要的后期治疗费用;

四、《宜良**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的情况;

五、鉴定费发票一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出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五中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五中的《收据》无法证明购买者的身份、购买用途,又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它证据,鉴于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发票两张,欲证实被告支付停车费共225元;

二、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宜良**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七份,欲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8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情况;

二、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车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精神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赔偿,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与被告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李**驾驶云AA1150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宜良县宜竹段南羊街杨*兄弟苗圃段,其所驾车在超车过程中右后侧与原告毛**丈夫赏**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相撞,致电动三轮车翻下路外,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赏**、电动车乘坐人毛**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毛**无责任,原告丈夫赏**无责任。当天,原告毛**受伤后被送至宜良**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双侧甲状腺不均匀肿大、双眼玻璃体浑浊。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327.72元,被告李**为原告毛**垫付了8918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毛**的损伤经昆明**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6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为其所有的云AA1150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与其丈夫电动车驾驶人赏**无责任,肇事的云AA1150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系被告李**所有和驾驶,应对原告毛**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承保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对原告毛**及其丈夫赏**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毛**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毛**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27.72元;2、误工费2686元(79元/天34天);3、护理费2686元(79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计算);5、后期医疗费2600元;6、鉴定费600元;7、考虑到原告在宜良**民医院住院43天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即原告主张的车旅费)酌情认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399.72元。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18元,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613.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472元,以上合计11085.89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313.83元,以上两项共计22399.72元;

上述一、二两项中,对于被告李**垫付的费用8918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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