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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5月23日被告就未归还的借款统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63000元,于2009年年底前归还,并同时支付从2008年4月至归还日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3000元本金,同时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3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出具《借条》,载明“兹从李*处借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叁千元正,于2009年年底前归还,并同时支付从2008年4月至归还日利息。借款人:黄*2009年5月23日”。原告陈述,该《借条》是对前期多笔未还借款所出具的,前期借款的交付分别是:2007年3月14日转账给被告4000元、2007年10月22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08年4月7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08年4月8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08年4月29日转账给被告5000元、2008年4月29日转账给被告5000元。前期多笔借款的总金额为164000元,后归还了1000元还有163000元未归还,故被告出具了以上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条》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4月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以上约定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借条》中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4月几日,加之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发生在2008年4月29日。故本院认为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算为宜。综上,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公告费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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