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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6栋1207号云南**限公司办公室,容留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证人刘**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并非其主动邀约他们去办公室吸毒的,之前也并不知道他们去办公室的目的是吸食毒品,期间其也是处于醉酒状态吸过他们递过来的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人证言关于谁提议去公司办公室吸食毒品存在不一致陈述;2、本案毒品来源、吸食工具未查实;3、被告人当时严重醉酒,无思想意识和辨认能力,且被告人无主动邀约,亦非被动接受。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0时至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6栋1207号云南**限公司办公室,容留刘**、冯*某某、李**、王某某、白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0时,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世博园派出所民警和协警在昆明**联盟路**国际小区门口工作室,发现五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二名工作人员遂跟随他们到万宏国际小区6栋12楼速翔**公司门口。当日2时许,民警和协警到速翔**公司查看,发现办公室内有六名男子正在吸食毒品“小*”,在该公司总经理办公桌上查获一白色小塑料袋,内装“小*”两颗,桌上有“马壶”四个,在办公桌下一小盒内发现另一小袋,内装有“小*”十八颗,经现场询问无人认领该“小*”;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其和朋友去唱歌,期间喝了很多酒。临走前,刘*甲说要去其公司,其同意了。次日0时,其、刘*甲、“老二”还有刘*甲的三个朋友一起到了位于昆明**联盟路**国际12楼的云**公司。公司的员工“大个子”在办公室内睡觉,其还叫他起来给大家泡茶。醉酒期间,有人吸食毒品,其也吸食了一颗“小*”;

3、证人证言

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其吃完饭后去KTV找刘某某。次日0时许,刘某某说到他公司醒酒,他坐司机开的车,其就带冯*某某、白某某坐驾驶员田保健开的车到万宏国际小区的速翔投资公司。到公司后,“大个子”在里面睡觉,刘某某叫他起来泡茶,大家在会客厅聊了十余分钟,刘某某就说到王*的办公室玩“小*”醒酒,到王*办公室其就看见桌上摆着几个插着管子的塑料瓶(马壶),还有用塑料袋装着的“小*”。其和刘某某一人拿了一个壶,开始吸“小*”,李某某也一起吸,其吸完后叫冯*某某、白某某也吸一下试试,之后“大个子”进来也吸了。大家边吸“小*”边聊天,约一个小时后有警察检查,看到他们正在吸毒,就带到了派出所;

冯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其和老板刘*甲吃完饭后到KTV唱歌,次日0时,其坐刘*甲的车(由司机田保健开车)和刘*甲、白某某一起到联盟路万宏国际小区12楼的速**司,刘总到以后,他的驾驶员开的门。“大个子”在里面睡觉,其进去就躺在沙发上,他们在会客厅喝茶、聊天,十多分钟后,他们进了办公室,其也进去,看见桌上摆着几个插管子的塑料瓶(马壶),还有用塑料袋装着的“小*”,刘总和刘*甲正在吸,其拿了一颗“小*”,“大个子”进来后也吸了,大概半小时左右,就有警察来检查,看到正在吸“小*”,就把其带到派出所;

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其接到刘**的电话让其到珥季路大富豪KTV喝酒,22时30分许,其到了KTV和他们一起唱歌,到5月29日0时许,刘*某就说到他公司醒一下酒。刘*某坐他司机开的车,刘**的司机开着他的车,带着刘**、冯*某某、白某某走了。其自己开车回家,分开半小时后,接到刘**电话让其赶紧过去,其又开车到万宏**翔公司12楼1207房。到公司后,刘*某、刘**、冯*某某、白某某、“大个子”都在喝茶、聊天,约十分钟后,刘*某说“到王*的办公室整一下”,其就在客厅用塑料瓶和管*做了一个“马壶”跟这他们进了王*的办公室。其进去看到桌上也摆着几个“马壶”,还有用塑料袋装着的“小*”,然后刘*某和刘**一人拿了一个壶,开始吸“小*”,接着其和冯*某某、白某某也吸了,“大个子”进来后也吸了。大概四十分钟后,有警察检查,就把其带到派出所;

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1时许,其从楚雄开车回公司,有点累就在公司睡觉。5月29日0时许,刘某某和他的四个朋友来公司,刘某某叫其倒水给他朋友,后来他们进了王*的办公室,过几分钟,其进去看见他们五人在吸食“小马”,其也吸食了1颗。2时许,警察进来看见他们吸食“小马”,就把六人带到派出所;

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其打电话给刘*甲找他玩。次日0时许,其打车到珥季路“大富豪KTV”,刚好遇到他们出来,刘*甲让其上车,冯某某某也在刘*甲车上。到联盟路万宏国际小区速翔投资公司,跟他们在会客厅喝茶、聊天,其上厕所出来后看见他们往办公室走,其也跟着进去,看到办公室桌子上摆着几个插着管子的塑料瓶(马壶),还有用塑料袋装着的“小*”。刘*甲和刘总就开始吸,其也吸了,约一小时,警察来检查看到他们吸“小*”,就带到了派出所;

4、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公司办公室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白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15年在万宏国际小区参与吸毒的刘总;王某某就是当时在公司里面睡觉的“大个子”;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云南**公司的股东,相对于其他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员对该公司享有一定控制权,证人证言亦可证明是在其带领下进入公司内的。其明知与其一同前往的人吸食毒品,没有阻止或拒绝,而是一起参与吸毒,从主、客观分析,已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其作为成年人,均有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对此事进行辨别和判断,是否醉酒、谁主动提议去公司、谁提供毒品及工具并不能成为此罪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该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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