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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普*乘坐杨**(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到嵩明县杨*镇黄家坡十字路口,向陈**贩卖了11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98克。同日23时许,被告人普*同杨**、彭**、李**(均另案处理)乘坐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213国道和官军公路的交叉口(杨*监测站旁)时被嵩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普*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净重1.4克;从普*所乘坐车辆右后门旁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4颗,净重4.16克。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普*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普*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普*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从其身上查获的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自己吸食,数量较小不应定罪处罚;3、其系初犯、系吸毒人员,应从轻或免除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上诉人普*贩卖11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车上查获的4.16克毒品系普*所有,一审将4.16克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从普*身上查获的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普*自己吸食,数量较小不应定罪处罚;4、普*系初犯、吸毒人员、法制意识淡薄,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乘坐杨**(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到嵩明县杨*镇黄家坡十字路口,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98克。同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同杨**、彭**、李**(均另案处理)乘坐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213国道和官军公路的交叉口(杨*监测站旁)时被嵩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克;从黑色本田雅阁车辆右后门旁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16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普*的户籍证明、上诉人普*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虽作无罪辩解,但在案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的事实,其应当对全案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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