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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茹国敏,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2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卢某某、伍某某多次在昆明市西山区H公寓三鼎纬度空间工地盗窃铝单板等建筑材料。2015年7月29日7时许,两被告人再次来到工地将两块铝单板抬至工地外时被工人当场抓获。经鉴定,两被告人盗窃的铝管、铝单板等建筑材料价值人民币92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伍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书证等。

本院认为

经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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