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车树发与中恒**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中恒**限公司与车树发、田**融资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隆*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恒**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车树发、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车树发、田**归还给申请人中恒国际**公司装载机租金余款98697.37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772元,执行费13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车树发名下有坐落在保山市隆阳区九隆小区私有房屋一处,本院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隆*执字第00003号案件的执行。

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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