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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盗窃、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茹国*、被告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阳*、赵**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阳*、赵**经事前预谋,在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谷泰网吧”门口,对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锡特”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在将电动车的电门锁、前轮锁撬开后,两人推车离开现场时,派出所协警随即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阳*跑出100米左右被抓获。被告人赵**则拿着摆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长刀准备逃跑,协警在抓捕其过程中,被告人赵**持长刀抗拒抓捕,后被制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7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与被告人阳*共同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阳*、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阳*、赵**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管制刀具收缴收据;认定意见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阳*、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阳*辩称盗窃的犯意是其提出来的,作案工具是其所有的,其与赵**之间没有具体分工。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茹国敏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赵**、阳*系目的不能的犯罪未遂,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本案中,犯意是被告人阳*提的,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属于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查明: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阳*、赵**经事前预谋,在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谷泰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锡特”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阳*、赵**将电动车的电门锁、前轮锁撬开时被派出所协警发现,二人推车离开现场过程中被抓捕。被告人赵**拿刀威胁,抗拒抓捕。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738元。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在逃跑过程中,持刀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法定转化“抢劫罪”的条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抓捕前,其所盗窃的电动车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故辩护人辩称赵**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阳*、赵**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阳*、赵**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开锁工具壹套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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