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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同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毕*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毕*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毕*甲,但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较多矛盾且无法调和,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婚姻生活。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毕*甲于2012年8月23日出生,尚年幼,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亦有抚养子女的意愿且无不利于子女抚养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婚生子毕*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酌情确认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被告主张有2.2米的床一张、衣柜一个、50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确认除电视机外的家具系与原告结婚前购买并且系由其出资;原告则主张除电视机外的家具系与被告结婚前由其父母购买。而对于婚后购买的电视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与原告兄弟各有部分出资。鉴于被告所主张家具系婚前购买且被告未提供依据证明相应家具系由原、被告出资,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认为上述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电视机,系由被告与案外第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且系家庭共同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对该电视机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白汉场村153号加盖房屋,并认为相应加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房屋的权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确认。此外,被告主张曾向其姐姐借款10000元、向其弟弟借款21000元。鉴于原告对被告主张债务有异议,且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婚生子毕*甲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毕*甲抚养费500元至毕*甲独立生活时止。”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二、若判决离婚,要求重新分配家庭共有财产:白汉场村153号加盖房屋、电视机一台、双人床、组合柜、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为建房向弟弟借款30000元,向姐姐借款20000元;四、婚生子毕**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明确;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即大板桥镇白汉场村153号加盖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判决上诉人净身出户错误;三、婚生子毕**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不懂关爱孩子,孩子在被上诉人父母家生活期间食用罂粟炒煮食物不利于孩子健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收条》七张,欲证明153号加盖房屋是上诉人及其弟弟、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建盖;二、《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每月有固定收入3400元,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三、《发票》一份,欲证明电视机是上诉人购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条》明确载明是“张润家”的款项,上诉人持有原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涉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能处理;电视机《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电视机的出资也涉及案外人;对《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为办理信用卡开具的,并且出具部门是人力资源部,但《收入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出具。本院认为,针对证据一,因该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评判;针对《收入证明》,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证据及其主张予以采纳;针对《发票》,上诉人一审认可电视机是其与被上诉人家属共同出资购买,故对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及其主张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入为每月42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开具该证明的是被上诉人亲戚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证据及其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子毕*甲的抚养权如何处理?三、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现婚生子毕*甲一直随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其尚且年幼,由母亲即被上诉人直接抚养较有利于孩子成长,且被上诉人亦不存在不适宜直接抚养孩子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毕*甲并无不得当;关于抚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每月500元抚养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双人床、组合柜、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述家具是被上诉人父母购买但是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主张是其父母出资,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上述家具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分割。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白汉场村153号加盖房屋的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建盖,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上诉人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即为建房向弟弟借款30000元,向姐姐借款20000元,因该两笔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亦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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