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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黄某某、张*非法制造发票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及辩护人罗*、胡*、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在本市五华区圆通北路86号冶金研究院3栋1号,使用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出售。2015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路86号冶金研究院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张*,从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合计金额48720元,在昆明市圆通北路86号冶金研究院3栋1号抓获被告人丘某某,当场查获空白发票共计127份,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印章2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又查获涉案发票7份,合计金额463229元。经昆明**家税务局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丘某某提出制造假发票是从2014年12月底开始到2015年1月底,从办公室查获的空白发票和发票模版是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制造每份发票收取10元的打印费,张*是其经营部的员工,后来就让张*替被告人黄某某打印发票,并将打印发票的费用作为她的工资。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是为了帮老乡的忙才让丘某某打印发票,模版和空白发票是丘某某自己的,自己没有提供过发票模版和空白发票给丘某某,也从来没有卖过发票给他人牟利。被告人张*提出2014年7月至8月,经营部负责人丘某某让其帮黄某某打印发票,并把打印发票的钱作为工资;打印假发票时会根据客户的要求打印发票时间,所以在查获的发票中有2013年的发票。被告人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丘某某是受雇于黄某某打印发票,每张发票仅收取人民币10元的打印费;127张空白假发票、查获的印章是由黄某某提供、查获的7张发票也是黄某某出售和收取款项;张*帮黄某某打印的费用也作为工资,丘某某并没有牟利为目的;在抓获当天所打印的发票和查获的127份空白发票,未完成制作,系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所有空白发票、假印章和发票模版都是由黄某某提供,丘某某不应当定性为主犯,反而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没有前科,家中有父母和即将出生的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黄某某与丘某某不存在雇拥关系,本案中制造假发票的电脑、打印机都为丘某某所有,黄某某只是提供信息,并没有具体制造发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安机关查获的127份空白假发票因未完成制作系犯罪未遂;黄某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认罪、悔罪态度,涉案的发票数和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查获的假发票及照片,证人周*、毛某某、杨某某、高*某、何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张*、高*、林*、赵某某、邓*的证言,买卖合同和设备项目清单,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对涉案发票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丘某某对其电脑上查获发票模版的指认签字,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及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光盘,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伪造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于本案所查获的127份空白假发票,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为简单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主从犯观点不予采纳;所查获制造假发票的印章、空白假发票模版、电脑和打印机不论是由谁提供,均为本案作案工具,三名被告人应对本案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所提抓获当天从黄某某处查获的三份发票应认定为未遂的观点,本院认为以上发票已制造完成,系犯罪既遂,故对以上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以上观点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四、作案工具打印机一台、台式电脑硬盘(Seagate)一个、手机三部、IEVOVO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OC电脑显示器一台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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