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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四被告及第三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被告跌水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王**与股东王**向原告刘*红提出借款。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王**及被告王**代表被告跌水公司与原告刘*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王**、孙*与原告刘*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之后,原告刘*红按约定向被告跌水公司出借了借款5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跌水公司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5月5日,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刘*红监管被告跌水公司的账户,用公司经营收入(扣除员工工资等费用后)来偿还借款本息。但后因在其他案件的执行中法院扣划前述账户的款项,导致抵偿协议无法履行。据此,请求判令:一、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刘*红借款5600000元;二、由四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红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刘**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跌水公司向原告刘**偿还借款56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二、原告刘**对被告王**、孙*提供的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跌水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则由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跌**司答辩称:一、借条写的借款人虽然是第三人王**、被告王**,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跌**司。二、借款的实际金额不是5600000元,而是4700000元,剩余的900000元属于三个月的利息。三、被告跌**司已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刘**分别支付了300000元、600000元。此外,被告跌**司于2014年5月5与原告刘**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跌**司账户移交给原告刘**管理,对于被告跌**司每月经营收入,支付职工工资、扣除成本,再支付孙*相应款项后(扣除成本后,余款的10%支付孙*),剩余的款项全部抵偿向原告刘**的借款。此后,被告跌**司按照约定将账户移交原告刘**管理。2014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跌**司上网电费的收入需支付到被告跌**司在弥勒市竹园镇分理处的账户内,被告跌**司的财务章交原告刘**持有。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刘**从被告跌**司账户取走款项合计2487000元。四、王**、孙*仅是以其股权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刘**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孙*答辩称:一、《借款合同》上“王**”的签字不是被告王**书写的。虽然借条显示的借款人有被告王**,但借款人实际上仅是被告跌水公司。二、借款实际只有4700000元。之所以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将借款金额写成5600000元,是因为原告刘**提出借款4700000元必须给付9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跌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已转账900000元给原告刘**。此外,原告刘**已从被告跌水公司处取走经营收入2487000元。四、被告王**、孙*仅是以其股权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刘**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11月15日前,原告刘**都没有主张过债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天**公司的担保责任已消灭。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借款金额实际是47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5600000元是将利息计算在内了。二、借款人仅是被告跌水公司,第三人王**及被告王**是代表被告跌水公司与原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三、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未能在2014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现已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

第三人王**述称:其代表被告跌水公司向原告刘**借款。借款虽然转入其银行账户,但最终都用于公司经营中了。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跌水公司应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多少元?二、被告**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刘**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与被告跌水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了借款5600000元。

第二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孙明用其股权对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

第三组,《协议书》两份,欲证明:被告跌水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与原告刘**协商决定用其经营收入来抵偿借款。

第四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王**承诺若逾期还款,愿意按照每日20000元向原告刘**支付利息。

第五组,银行付款凭证二十四份,欲证明:原告刘**管理被告跌水公司账户期间产生的开支有805371元。

经质证,四被告及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借款人是被告跌**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借款人是被告跌**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能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中五份关于支付给张**款项的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此无笔款项不属于被告跌**司经营产生的开支;对两份关于支付给赵**款项的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此两份付款凭证的交易状态显示为“失败”;对其余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除2014年9月13日付王**的协调款50000元,2014年9月18日付王**协调款155000元,2014年9月27日付赵**水渠修复款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付赵**水渠修复工钱18600元外,其余付款凭证显示的款项均在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可以反映。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第一组证据的《借款合同》、《借条》显示的借款人是王**、王**,但原告刘**庭审述称借款人实际是被**公司,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刘**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二组证据可证明王**、孙明用其持有被**公司的股权对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第三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刘**与被**公司约定用被**公司的经营收入抵偿借款。第四组证据《承诺书》并没有涉及利息问题,故不能证明王**承诺逾期不还借款,愿意按每日20000元向原告刘**支付利息。第五组证据,五份关于支付给张**款项的付款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对应款项系被**公司经营产生的开支;两份关于支付给赵**款项的付款凭证,交易状态显示为“失败”,因此,本院对此两份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余付款凭证,因被**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被告及第三人王**对其诉讼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跌水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份,欲证明:2014年7月至12月23日,原告刘**在管理被告跌水公司账户时共提取款项2487000元。

第三组,《银行卡明细账》、银行卡流水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向被告跌水公司借款实际金额为4700000元;被告跌水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刘**偿还借款合计900000元。

第四组,工资表六份,欲证明:原告刘**在在管理被告跌水公司账户时支付职工工资261302元。

第五组,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在管理被告跌水公司账户时向被告孙*支付了119254元。

第六组,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在在管理被告跌水公司账户时支付税费219595元。

经质证,原告刘**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跌水公司支付的900000元为借款利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除了支付了一般职工工资外,还支付了几位高管的工资;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审核,四被告及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性、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第一组证据可证明被告跌水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刘**在在管理被告跌水公司账户时共提取款项2487000元;第三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证明原告刘**向被告跌水公司出借借款47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跌水公司向原告刘**支付了款项900000元;第四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刘**在管理被告跌水公司账户时为被告跌水公司支付了职工工资261302元;第五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刘**向被告孙*支付了款项119250元;第六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刘**在管理被告跌水公司账户时支付为被告跌水公司税费219595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孙*系被**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持有被**公司55%的股权,被告孙*持有被**公司45%的股权。第三人王**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5日,原告刘**、被**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刘**向被**公司出借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11月15日止;由被告王**、孙*用其在被**公司的股权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公司为一般保证主体,在被**公司不能还清借款时,由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息为300000元。同日,原告刘**与被告王**、孙*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王**、孙*用其持有被**公司的股权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随后,双方到弥勒**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53252600033、532XXXXXXXX。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公司交付借款4700000元。具体的交付方式为:原告刘**向第三人王**在建设**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款4700000(第三人王**代被**公司收取借款)。2012年8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刘**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收到原告刘**出具的借款56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刘**转款300000元、600000元,转款方式均为:第三人王**通过建设**支行向原告刘**转款。此后,被**公司、被告**公司向原告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3年8月12日起15天内向原告刘**还清借款。但被**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还清借款。2014年5月5日,经协商,被**公司与原告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公司于2014年5月30前将其账户交原告刘**管理;每月进入账户的电费收入,扣除职工工资以及其他生产成本后,原告刘**需将余款的10%支付给孙*,剩余的款项全部用于抵付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与被**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了被**公司已将其账户移交给了原告刘**,并约定:账户由双方各派一人共同监管;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由被**公司持有,财务专用章由原告刘**持有,任何一方提取资金需经双方共同确认。此后,原告刘**于2014年8月1日从前述账户提取了279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提取了56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提取了467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提取了413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提取了469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提取了299000元。以上合计提取2487000元。同时,原告刘**代被**公司支付了职工工资、税费、股东分红等合计833751元(包括:1.支付职工工资261302元;2.支付税费219595元;3.支付股东孙*119254元;4.支付协调款50000元、155000元;5.支付水渠修复款10000元、18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实际从前述账户获得1653249元(2487000元-833751元=1653249元)。之后,前述账户内的款项被法院冻结,抵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刘**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结合争议焦点,针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被告跌水公司应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多少元问题。原告刘**主张借款金额是5600000元,其中4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0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被告主张借款金额实际为4700000元,另外900000元属于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双方争议的实际为借款9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00000元,三个月利息合计为900000元,但在《借款合同》中却未明确约定利息;另外,原告刘**对该900000元交付的时间、地点均不能明确陈述,因此,不能排除《借条》中包含的900000元为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900000元其已实际交付被告跌水公司。但本案中,原告刘**除《借款合同》、《借条》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该900000元借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刘**关于其已向被告跌水公司交付借款9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跌水公司应向原告刘**偿还借款4700000元。

第二,关于被告跌水公司应向原告刘**支付利息多少元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000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显然,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此外,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对利息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跌水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跌水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刘**支付了300000元。依照前述规定,该30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跌水公司欠原告刘**的借款本金为44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跌水公司又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刘**支付了600000元。而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跌水公司应向原告刘**支付的利息为468500元,其中包括:借款4700000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为190371元(4700000元×(年利率5.6%÷365天)×4×66天=190371元];借款4400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78129元(4400000元×(年利率5.6%÷365天)×4×103天=278129元]。依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于被告跌水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600000元,应首先支付之前应付的利息468500元,剩余的131500元(600000元-468500元=1315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至2013年2月1日,被告跌水公司欠的原告刘**借款本金为4268500元(4400000元-131500元=4268500元)。此外,根据已确认的事实,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刘**从被告跌水公司的账户中实际获得款项1653249元。而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跌水公司应向原告刘**支付的利息为1662819元(4268500元×(年利率6.15%÷365天)×4×578天]=1662819元),大于原告刘**获得的1653249元。因此,原告刘**从被告跌水公司账户中获得的1653249元应视为支付所欠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跌水公司尚欠原告刘**的借款本金为4268500元;原告刘**主张由被告跌水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王**、孙*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孙*用其持有被告跌水公司的股权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到弥勒**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股权质押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刘**对被告王**、孙*提供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关于被告天**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但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天**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显然,被告天**公司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因此,对于原告刘**要求被告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2685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刘**对被告王**、孙*持有被告弥勒**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王**、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弥勒**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原告刘**负担12126元,由被告弥**有限公司、王**、孙*负担3887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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