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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筛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筛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筛军及其委托辩护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向筛*藏带毒品持当日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时,在该站检票口被公安人员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3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向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向筛*的辩护人以向筛*受他人的安排和胁迫参与犯罪,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本案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向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向筛*藏带毒品持当日K146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当日17时35分,其在昆明火车站2楼4号候车室37号检票口处被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35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李**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向筛*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向筛*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向筛*使用的K146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向筛*藏带毒品持2014年8月27日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时,被该站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被告人向筛军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4)12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向筛军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35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向筛军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向筛*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向筛*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昆明**禁毒支队从公安综合信息网下载的向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了向筛*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向筛军的供述,其供述了为获取非法报酬,其受一个陌生男子的安排在云南省昆明市一个不知名旅舍内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吞入体内,并准备将毒品从昆明运往西昌,后其在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但其本人无法提供交给其毒品的男子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等详细情况。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筛军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235克从昆明运往西昌,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筛军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向筛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向筛军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向筛军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向筛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筛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三十五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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