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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非法制造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在本市五XX区XXX路XX号XXXX院X栋X号,使用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伪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出售。2015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昆明市XX区XXX路XX号XXXX院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张*,从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合计金额48720元,在昆明市XXX路XX号XXXX院X栋X号抓获被告人丘某某,当场查获空白发票共计127份,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印章2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又查获涉案发票7份,合计金额463229元。经昆明市XX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伪造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对于本案所查获的127份空白假发票,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作案工具打印机一台、台式电脑硬盘(Seagate)一个、手机三部、IEVOVO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OC电脑显示器一台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丘某某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二)在本案中丘某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丘某某系家中支柱,刚结婚,小孩才生,父母年老体弱,急需还银行贷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光盘、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伪造发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对于本案所查获的127份空白假发票,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此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针对上诉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本案中丘某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丘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张*的供述、涉案物品的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已证实丘某某积极参与非法制造发票,为犯罪提供场所、设备,打印”假发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原判以此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妥之处,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均已注意,并且根据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判后对其判处之刑罚,已充分考虑其从宽情节,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上诉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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