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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13日,原告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分别向中**协会、重庆**设银行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陈**于2013年4月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至迟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10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20000元/月×10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个月,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92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二、原告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支付经济补偿金10926元;三、原告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三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4、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92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且《工作证明》、《证明》的用途、受证对象都是特定的,不能成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可靠依据。上诉人在《证明》上盖章,是由于被上诉人要向银行贷款购房,系朋友间帮忙。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客观上不需要工程技术人员,更无必要用每月20000元聘用被上诉人,该收入也与建筑物业收入水平不符,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劳动关系,原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2013年4月1日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口头承诺月薪20000元,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费用,基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日离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证明》、《证明》上签章是基于朋友帮忙,是被上诉人为个人原因要求上诉人出具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彭国元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2013年4月其介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认识;被上诉人曾要求其出具证明办理资质和银行贷款,但证人没有同意;上诉人因工程需要,要招用一级建造师;对被上诉人是否到上诉人处工作,项目的名称、地点都不清楚”,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上诉人招用的是项目经理,必需具有一级建造师资质;上诉人提交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欲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彭国元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表示其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奉节县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5日确认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在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参保缴费。

被上诉人提交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25日开始被上诉人属于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待岗人员,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现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委托他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加之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2013年6月13日的《工作证明》、《证明》中的法定代表人“苏**”并非上诉人负责人签字,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对《工作证明》、《证明》中上诉人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论其负责人是否签字均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证据及本案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13年6月13日上诉人向中**协会出具《工作证明》、向重庆**设银行出具《证明》。奉节**障局2015年4月15日确认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在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被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4月1日至2014的3月1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以此为由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陈**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200000元;2、由被申请人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926元;3、由被申请人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为申请人陈**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缴纳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补缴的费用;4、驳回申请人陈**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20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26元。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0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26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奉节**障局2015年4月15日确认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在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说明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系与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辩称2009年8月25日其属于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待岗人员,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重庆飞洋**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属于该公司的待岗人员,加之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为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故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上诉人向中**协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向重庆**设银行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也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上诉人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陈**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20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26元;

四、上诉人云南银**限公司九分公司无需为被上诉人陈**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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