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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李xx、李x1、车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李x1、车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学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1、钱xx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x1、车xx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都是在校学生且系邻居,原告经常会去被告李xx家玩。2015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xx拿着棍子在其家门口叉梨,原告和其他小孩站在旁边看,被告李xx在叉梨的过程中手里的棍子刺在原告左眼处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在被告李x1、车xx的陪同下到红河**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左眼顿挫伤,住院1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云南省第**字会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晶体脱位、左眼房角后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冲洗术后,8月13日再次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本来应该继续住院治疗,但因原告家庭困难在云南**民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45日。原告在红河**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1、车xx给过原告500元钱,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李x1、车xx协商赔偿事宜,但其只愿意赔偿6000元,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x1、车xx作为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应该对被告李xx的行为负责,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608.68元;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交通费122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20年×0.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025元;配眼镜的费用64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共计13303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李x1、车xx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一,被告车xx并没有向原告的母亲承认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李xx造成的,也没有承诺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其二,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李xx造成的,是其自己不小心所致;其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确实与原告父母带原告到红河**民医院进行过治疗,但是那是因为两家关系很好,所以才会这么做;其四,原告的眼睛平时视力就不好。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已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3、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侵权没有主观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均是在校小学生且系邻居。2015年7月21日19时许,原告杨xx、被告李xx等人在李xx家门前的梨树旁玩,被告李xx用一根竹竿套一个塑料瓶往梨树上叉梨,原告杨xx站在被告李xx背后抬头往上看,被告李xx叉了一次就将竹竿放下来,在放竹竿的过程中竹竿的另外一端捅着原告杨xx的左眼。原告杨xx伤后其父母在被告李x1、车xx的陪同下带原告到红河**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杨xx的伤情为:左眼顿挫伤;玻璃体混浊;继发性高眼压。住院14天,医疗费为3398.68元(个人支付1456.26元、新农合支付1942.42元)。后原告杨xx因伤情严重转到云南省第**字会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杨xx伤情为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晶体脱位、左眼房角后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冲洗术后,2015年8月13日再次手术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医疗费为14794.66元。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xx的损伤为伤残八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红河**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1、车xx给过原告现金5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李x1、车xx协商赔偿事宜,经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为5万元,但被告李x1、车xx只愿意赔偿6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伤情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在用竹竿叉梨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使竹竿捅伤站在其背后的原告杨xx,被告李xx存在过错,对原告杨xx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x1、车xx承担;原告杨xx在观望被告李xx叉梨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其监护人杨x1、钱xx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杨xx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x1、车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配眼镜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单据在扣除农村医疗合作报销部份后予以确定;主张的护理费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确实已经产生,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仅提交了收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8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造成的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杨xx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250.92元(1942.42+14794.66);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800元;配眼镜费用64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合计83966.92元。被告李x1、车xx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在承担责任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xx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83966.92元,由被告李x1、车xx赔偿70%即58776.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还应赔偿原告杨xx58276.84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其余损失原告杨xx自负。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杨xx负担680元,被告李x1、车xx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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