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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建水县公安局西庄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公安局西**出所(以下简称西**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西**出所的负责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陆**在建水县西庄镇团山村117号附2号其家中因旅游参观一事与第三人黄**发生争执,导致原告陆**受伤,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派出所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陆**做过调查询问,向在场的其他人员做过调查,做出询问笔录。因陆**需到医院就医,故西**出所2015年5月30日向陆**做出询问笔录。西**出所认定:黄**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建水县西庄镇团山村117号附2号门口将陆**打伤,被西**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对黄**作出建*(西)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黄**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西**出所2015年5月29日决定给予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送达黄**,于2015年6月2日送达陆**的委托代理人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法律已经明确授权公安局派出所可以做出500元以下罚款,本案适格的被告为西**出所。西**出所对黄**所做的500元罚款处罚,主体适格,盖章与落款不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关于被告西**出所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告西**出所经过调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因到建水县西庄镇张家花园参观,与原告陆**发生纠纷,陆**欲阻止黄**进屋参观,而黄**又执意想进到屋内,在此过程中黄**的水杯碰伤陆**的鼻、唇,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西**出所据此认定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关于原告陆**认为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黄**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陆**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三、关于建*(西)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派出所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黄**,虽然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陆**补充询问笔录,但西**出所在2015年5月29日已向陆**做过调查询问,且于当日向其他在场人作过调查询问,已经过调查程序,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西**出所于2015年6月2日将该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陆**的委托代理人罗**,虽然超过有关规定期限送达,但并未妨碍原告行使权力。陆**已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公(司)鉴(伤)字(2015)141号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西**出所已于当日将该鉴定结果告知第三人黄**,黄**已知晓该鉴定结果,程序并无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处罚的事实及行为人。1、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除了第三人黄**外,还有黄**殴打了陆**,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警视频中,陆**也明确地向警方指出黄**打了陆**;2、被上诉人未针对黄**及其兄弟强行进入陆**家中的事实进行调查,未认定第三人等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违法行为;3、纠纷发生后,第三人等想逃离现场,将证人陆**用于拍照的手机砸坏,存在损坏他人财产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未作核实和查处。二、所述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程序。1、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但被上诉人对本案受害人陆**调查的时间却是5月30日;2、伤情鉴定书未经受害人、被处罚人质证,更没有送达程序。3、处罚决定书至今未送达上诉人。三、处罚结果不当。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损害他人财物的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任何一项处罚结果都显得较轻。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公(西)行罚决字(2015)00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出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对象: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西**出所对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3、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陆**被殴打时仍处于月子期间;4、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西庄镇团山村117号付2号系陆**家私人住宅,侵入行为客观存在;5、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陆**被黄**等人打伤后到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及损害后果。

被上**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对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二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七份、询问笔录七份、询问前人身安全检查记录三份、照片八张、鉴定审批表、伤情证明、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西**出所对黄**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经过审批和调查,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原审第三人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质证观点。本院认为,西**出所2016年5月30日对陆**所做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其余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审第三人黄**、黄**、黄**及表妹等一行六人购买门票后到建水县团山民居旅游区游玩,10时许游玩到陆**家门口,黄**见陆**家大门虚掩,遂推门欲进入屋内参观。陆**以其生育小孩后未满月为由阻止其进入,黄**听到两人争吵后,以其已购买门票为由欲强行进入屋内参观,为此黄**与陆**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陆**受伤。陆**的伤情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西**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即向陆**、黄**口头进行调查询问,因陆**需到医院就医,故当日未向陆**做笔录。西**出所向黄**及其兄弟、证人等做了调查笔录后,于当日作出建公(西)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建水县西庄镇团山村117号附2号门口将陆**打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送达黄**,于2015年6月2日送达陆**的委托代理人罗**。同年5月30日,黄**交纳了500元罚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公(西)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处罚的主体及权限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被上诉人西**出所具有主体资格及权限。

二、关于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西**出所对黄**所做的笔录与证人证言相一致,证实黄**与陆**发生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陆**受伤,西**出所据此认定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陆**口头指认黄**对其殴打,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所称处罚决定遗漏了黄**参与殴打陆**的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陆**的家坐落于建水县团山民居旅游区内,属于旅游区内可参观游览的地方。事发当日,黄**等人购买门票时无人告知其陆**家不得参观,陆**家的大门上虽粘贴有“不准敲门、爱护文物、请勿触摸”的标识,但该标识不足以让游客知晓此处禁止参观游览,故上诉人所称黄**等人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违法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黄**砸坏陆会梅的手机,存在损坏他人财产的问题,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西**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在案发现场口头向陆**作了调查询问,因陆**要去医院就医且要照顾小孩,为体现人性化执法,当天未对陆**做笔录,经对嫌疑人黄**及在场证人做了调查笔录,对陆**的伤情做了鉴定后,当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黄**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西**出所在2016年5月30日向陆**做的笔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二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陆**,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四、关于处罚实体是否得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陆**与黄**因能否参观陆**家的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推搡中陆**受伤,黄**并无持续性的恶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故被上诉人给予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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